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7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鈞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338、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鈞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黃鈞彦固否認有於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然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在案。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1至5天,安非他命約1至4天,而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14年11月5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25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06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1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5B11000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毒偵338號卷第29至33頁)。則被告於114年11月5日11時50分許經採集之尿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出前揭閾值,堪認被告確有於114年11月5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甚明。
㈡被告於114年7月29日7時1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11,7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21,375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8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毒偵401號卷第29至33頁)。則被告於114年7月29日7時17分許經採集之尿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出前揭閾值,可認被告確有於114年7月29日7時1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
㈢準此,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4年1月15日入所進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4年2月20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7月29日7時1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4年11月5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被告入監後,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犯行,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本案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毒偵338號卷第2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338號
115年度毒偵字第401號
被 告 黃鈞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鈞彦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
14年11月5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鈞彦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
其到場,復徵得其同意於114年11月5日11時50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5
年度毒偵字第338號);㈡於114年7月29日7時17分許為警採
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鈞彦為列
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復徵得其同意於114年7
月29日7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5年度毒偵字第401號)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鈞彦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雖辯稱:伊最近
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時間是於113年6月多,在臺中市○○區○○區
○路○○○○○○○000○○○○○○000號);伊最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時
間是於114年4月中旬,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
1住處等語(115年度毒偵字第401號),然被告於114年11月
5日11時50分許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
4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
稽(115年度毒偵字第338號);被告於114年7月29日7時17
分許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
4年8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115年度毒偵字第401號),足認被告於前揭為警採集尿液
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不同,然
二者均屬故意犯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