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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易字第14號

115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建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國偉
選任辯護人
賴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2992 號)、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37555 號、114 年度偵字第2729號)及移送併辦(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0914 號、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4829號、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9464號、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358 號、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87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偉犯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張國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3 月間,經由網路得知可出租金融帳戶以獲取每個帳戶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志豪」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 年3 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豐原火車站某置物櫃中,再以LINE告知「志豪」提款卡密碼(以下與提款卡合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置物櫃密碼,以便「志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自取,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2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2 編號1 、2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2 編號1 、2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2 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2 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其明知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會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予不甚熟識之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其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3 年3 月9 日17時2 分許前某時(與前開㈠係不同時間點),在臺中地區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所申設之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遠傳A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遠傳B 門號)之SIM 卡,及②統一超商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統一超商門號)之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與「志豪」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不同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 卡3 張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3 編號1 至8 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3 編號1 至8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3 編號1 至8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詐得免支付附表3 編號1 至8 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暨前開犯罪事實㈠,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並有附表2 、3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欄㈠)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第6 條、第11條規定,由行政院另定自113 年11月30日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關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無犯罪所得應繳交(詳如下述),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至4 年11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 月至4 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追加起訴書誤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容有未合。

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正犯就犯罪事實欄㈡並非詐得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詐得免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以提供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前開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2 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其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以提供3 行動電話門號之一行為 ,幫助前開集團數次實施詐欺得利犯行,侵害附表3 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交付本案統一超商門號之SIM 卡(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惟該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又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0914 號、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4829號、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9464號、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8358 號、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8796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均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於偵審中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⒈恣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及本案遠傳A 、B 門號、統一超商門號資料予他人,使前開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得利及洗錢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⒉就犯罪事實欄㈠始終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欄㈡終能坦承犯行,與附表3 編號1 、2 、4 、5、6 、7 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見115 年7 月14日刑事辯護狀之記載);⒊被害人之人數與損害利益,被告提供帳戶、SIM 卡數量、資料內容、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等犯罪情節、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如下述);⒋其刑事犯罪紀錄,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原易14卷第8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1 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法定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門號SIM 卡予詐騙犯罪者,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且據被告供稱:完全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原易14卷第63頁),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提供之本案門號SIM 卡,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然此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附表2 所示告訴人等如附表2 所示遭詐匯出之款項,已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藉由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領一空而幫助詐騙犯罪者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此部分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對於上開贓款曾有事實上處分權,如諭知沒收,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7555 號、114 年度偵字第272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明知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會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予不甚熟識之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其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3 年3 月20日15時38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統一超商門號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統一超商門號SIM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3 編號2 、3 「詐騙方式及遭詐利益」所示之時間,以附表3 編號2 、3 「詐騙方式及遭詐利益」所示之方式,向附表3 編號2 、3 「詐騙方式及遭詐利益」所示之黃聖倫、陳奕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陳奕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黃聖倫亦發現本案京城帳戶遭通報警示,察覺遭詐欺集團以三方詐欺之手法詐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法院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雖因被告均坦承犯行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仍得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等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統一超商門號SIM 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3 編號2 、3 所示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而與犯罪事實欄㈡交付本案遠傳A 門號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故附表3 編號2 、3 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起訴,已屬重複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仙杏、吳錦龍、張富鈞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燕瑩、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建宇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㈠ 張國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張國偉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2 】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證據出處 1 張雅伶 假冒蝦皮購物客服,佯稱:須簽署三大保障方可在蝦皮購物販售商品云云。 113 年3 月12日15時30分許 9 萬9986元 ⒈告訴人張雅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張雅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 王筱棋 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佯稱:須簽署三大保障方可在賣貨便販售商品云云。 113 年3 月12日15時36分許 4 萬6123元 ⒈告訴人王筱棋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王筱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3 】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遭詐利益 證據及證據出處 1 王隆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遠傳A 門號SIM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13 年3 月9 日16時58分許,以本案遠傳A 門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使用者代號chttw_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會員(下稱本案中華電信會員A 帳號),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5 月11日16時7 分許,假冒中華電信之名義,傳送簡訊予王隆楷,向王隆楷佯稱:「會員提示累積積分5340將於今日內到期 逾期將作廢 請及時兌換獎品」云云,致王隆楷陷於錯誤,因而點擊該簡訊所附之釣魚網站網址,並依該網站之指示輸入其所使用之星展商業銀行5452-****-****-9608 號信用卡號(完整資料詳卷),並依指示回傳驗證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後,即於113 年5 月11日18時42分許,使用本案中華電信會員A 帳號,以王隆楷上開信用卡在中華電信Hami小舖購買價值1 萬元之廣三SOGO禮券,以此方式盜刷王隆楷之上開信用卡 ,因而詐得免支付上開商品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⒈告訴人王隆楷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王隆楷提供之釣魚簡訊截圖、星展銀行信用卡帳單 ⒊星展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本案中華電信會員A 帳號基本資訊、消費紀錄、本案遠傳A 門號資料查詢結果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 黃聖倫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統一超商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13 年3 月20日15時35分許,以LINE暱稱「Miky」之名義向黃聖倫參加之白牌車跑腿群組派單人員「希- 調度」佯稱:可支付跑腿費用,需跑腿代買統一超商電信儲值卡云云,「希- 調度」因而派單予黃聖倫,致黃聖倫陷於錯誤,誤認「Miky」確實需要跑腿服務,因而提供不知情之李育任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帳戶)予「Miky」匯款跑腿費及購買儲值卡之費用,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 年3 月20日16時許,以LINE向陳奕昌佯稱:可販賣手機遊戲「天堂W 」鑽石云云,致陳奕昌陷於錯誤,因而於113 年3 月20日16時46分 ,匯款5000元至本案京城帳戶內,黃聖倫確認上開款項匯入後,隨即於附表4 所示之時間,至統一超商鹽行門市購買如附表4 所示序號、密碼之統一超商電信儲值卡後,將儲值卡上的序號、密碼拍照傳送給白牌車跑腿群組派單人員「希- 調度」,再由派單人員轉傳給「Miky 」,該等儲值卡序號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儲值進本案統一超商門號內,因而詐得免支付上開跑腿費及電信儲值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⒈告訴人黃聖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黃聖倫提供與「希-調度」及「Miky」 對話紀錄、統一超商電信儲值卡序號單 ⒊證人李育任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京城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本案統一超商門號基本資料、儲值紀錄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9598 號不起訴處分書 3 陳奕昌  ⒈告訴人陳奕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奕昌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4 謝宛玲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遠傳B 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13 年3 月9 日17時2 分許,以本案遠傳B 門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使用者代號chttw_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會員(下稱本案中華電信會員B 帳號),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5 月11日18時17分許,假冒中華電信之名義,傳送簡訊予謝宛玲,向謝宛玲佯稱:「會員提示累積積分5340將於今日內到期 逾期將作廢 請及時兌換獎品」云云 ,致謝宛玲陷於錯誤,因而點擊該簡訊所附之釣魚網站網址,並依該網站之指示輸入其所使用之星展商業銀行5408-****-****-9678 號信用卡號(完整資料詳卷),並依指示回傳驗證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後,即於113 年5 月11日18時30分許,使用本案中華電信會員B 帳號,以謝宛玲上開信用卡在中華電信Hami小舖購買價值1 萬元之廣三SOGO禮券,以此方式盜刷謝宛玲之上開信用卡,因而詐得免支付上開商品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⒈告訴人謝宛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謝宛玲提供之釣魚簡訊、釣魚網站截圖、星展銀行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 ⒊星展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本案中華電信會員B帳號基本資訊、Hami小舖交易紀錄、本案遠傳B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洪惠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遠傳B 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13 年3 月9 日17時2 分許,以本案遠傳B 門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使用者代號chttw_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會員(下稱本案中華電信會員B 帳號),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5 月11日16時6 分許,假冒中華電信之名義,傳送簡訊予洪惠淑,向洪惠淑佯稱:「會員提示累積積分5340將於今日內到期 逾期將作廢 請及時兌換獎品」云云,致洪惠淑陷於錯誤,因而點擊該簡訊所附之釣魚網站網址,並依該網站之指示輸入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239-****-****-0890 號信用卡號(完整資料詳卷),並依指示回傳驗證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後,即於113 年5 月11日20時33分許,使用本案中華電信會員B 帳號,以洪惠淑上開信用卡在中華電信Hami小舖購買價值1 萬元之廣三SOGO禮券,以此方式盜刷洪惠淑之上開信用卡,因而詐得免支付上開商品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⒈告訴人洪惠淑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洪惠淑提供之釣魚簡訊、釣魚網站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對話紀錄 ⒊中國信託商業信用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中華電信會員B 帳號基本資訊、Hami小舖交易紀錄、本案遠傳B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6 李惠玲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遠傳B 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13 年3 月9 日17時2 分許,以本案遠傳B 門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使用者代號chttw_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會員(下稱本案中華電信會員B 帳號),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5 月11日19時7 分許,假冒中華電信之名義,傳送簡訊予李惠玲,向李惠玲佯稱:其會員累積5340積分,當日到期 ,可即時兌換獎品云云,致李惠玲陷於錯誤,因而點擊該簡訊所附之釣魚網站網址,並依該網站之指示輸入其所使用之星展商業銀行5408-****-****-7129號信用卡號(完整資料詳卷),並依指示回傳驗證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後,即於113 年5 月11日19時19分許,使用本案中華電信會員B 帳號,以李惠玲上開信用卡在中華電信Hami小舖購買價值1 萬元之商品,以此方式盜刷李惠玲之上開信用卡,因而詐得免支付上開商品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⒈告訴人李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李惠玲提供之釣魚簡訊、釣魚網站截圖、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⒊星展商業銀行113 年5 月信用卡交易明細、本案中華電信會員B帳號基本資訊、Hami小舖交易紀錄、本案遠傳B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7 林美惠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遠傳B 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13 年3 月9 日17時2 分許,以本案遠傳B 門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使用者代號chttw_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會員(下稱本案中華電信會員B 帳號),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5 月11日16時39分許,假冒中華電信之名義,傳送簡訊予林美惠,向林美惠佯稱:「會員提示 累積積分5340 將於今日內到期 逾期將作廢 請及時兌換獎品」云云,致林美惠陷於錯誤,因而點擊該簡訊所附之釣魚網站網址,並依該網站之指示輸入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182-****-****-8309號信用卡號(完整資料詳卷),並依指示回傳驗證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後,即於113 年5 月11日17時42分許,使用本案中華電信會員B 帳號,以林美惠上開信用卡在中華電信Hami小舖購買價值1 萬元之廣三SOGO電子禮券,以此方式盜刷林美惠之上開信用卡,因而詐得免支付上開商品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⒈告訴人林美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美惠提供之釣魚簡訊、釣魚網站截圖 ⒊中國信託商業信用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Hami小舖交易紀錄、本案遠傳B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8 林宥羚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遠傳B 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13 年3 月9 日17時2 分許,以本案遠傳B 門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使用者代號chttw_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會員( 稱本案中華電信會員B 帳號),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8時23分許,假冒中華電信之名義,傳送簡訊予林宥羚,向林宥羚佯稱 :「會員提示累積積分5340將於今日內到期逾期將作廢請及時兌換獎品」云云,致林宥羚陷於錯誤,因而點擊該簡訊所附之釣魚網站網址 ,並依該網站之指示輸入其所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4147-****-****-9600 號信用卡號(完整資料詳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信用卡資料後,即於113 年5 月11日20時21分許,使用本案中華電信會員B 帳號 ,以林宥羚上開信用卡在中華電信Hami小舖購買價值1 萬元之廣三SOGO電子禮券,以此方式盜刷林宥羚之上開信用卡,因而詐得免支付上開商品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⒈告訴人林宥羚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宥羚提供之釣魚簡訊、釣魚網站截圖 ⒊使用者代號chttw_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遠傳B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信用卡交易明細  
【附表4 】
編號 儲值卡序號 儲值卡密碼 購買時間 金額 1 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13 年3 月20日17時8 分許 300 元 2 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13 年3 月20日17時9 分許 300 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原易字第14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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