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鍾義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7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235 、20169 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 所載對告訴人林水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第303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鍾義鑫明知詐欺集團旗下成員俗稱【車手】者,係從事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或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等非法行為,且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因貪圖詐欺集團所給予之報酬,於民國107 年2 月初參與由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所屬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185號、108 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按應係詐欺贓款,原判決誤為詐欺贓)車手。該詐欺集團之行詐手法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並記載【法院公證官汪怡君】、【法院清查官汪怡君】等文字(起訴書誤載為印文,應予更正)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4 紙,復由某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1 所示之林水枰…等4 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林水枰…等4 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鍾義鑫。鍾義鑫復持上開提款卡提領金錢後,再依【阿寶】之指示,將上開所得之金錢置於【阿寶】指定之地點而交付予【阿寶】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鍾義鑫因此獲得提領贓款數額3 %之報酬共計新臺幣7 萬470 元』等語。上揭犯罪事實,被害人林水枰部分詳列於判決附表編號1 ,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與附表編號2 至4 其他被害人部分,分別判處徒刑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被害人林水枰部分,以下簡稱甲案)。惟被告因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8 月19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664號、第266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於同年9 月21日確定(以下簡稱乙案),而乙案判決理由欄貳二(六)2 記載『依卷內資料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對被害人林水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該部分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8235 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75號審理(已於109年1 月10日判決,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審理中),惟該案起訴後係於108 年4 月24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有上開案卷影印資料附於本院卷可按。而本案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7401 號(本署按,係107 年度偵字第12401 號之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並於107 年8 月30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足見被告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先,則被告前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應由本院審理』等語。是關於林水枰為被害人部分,被告被訴犯罪,係先在107 年8 月30日繫屬臺中地方法院(即乙案);而原判決(即甲案)則係較晚之108 年4 月24日繫屬桃園地方法院。顯見被告對被害人林水枰部分之犯罪,甲案係重行起訴,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諭知不受理,誤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關於被害人林水枰部分既已確定,而此部分之判決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原判決關於被害人林水枰部分,對被告所處之刑既因應諭知不受理而不存在,其原先所定執行刑亦因定刑基礎變更而有所更易,應一併撤銷」等語。
二、本院按:
㈠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從而,即使後訴之判決宣示在前,祇要先訴判決時,後訴尚未確定而未產生既判力,先訴之判決仍屬合法,後訴之確定實體判決,即難謂合法,經提起非常上訴,仍應就後訴為不受理判決。
㈡上開甲、乙案中關於被告參與由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上午9 時38分許,佯以健保局專員,詐騙告訴人林水枰得款新臺幣48萬元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有各該案判決書為憑。又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8235 、20169 號提起公訴後,係於108 年4 月24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乙案就被告所涉並與上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2401 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並於107 年8月30日繫屬該院,經該院於108 年9 月6 日判決後,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審理後,於109 年8 月19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664、2666號判決認定被告前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依想像競合犯之例,改判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刑,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有上開案卷影印資料附於本院卷可按。非常上訴意旨認上開甲、乙案應屬同一案件,經核尚無不合。
㈢由上可知,被告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先,是關於與此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即林水枰為被害人部分,被告被訴犯罪,係先在107年8月30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乙案);而原判決(即甲案)則係較晚之108年4月24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既未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甲案法院審判,而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 年8月19 日判決時,後訴之甲案雖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 年1 月10日判決,但尚未確定(係被告不服甲案判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於109 年10月13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參酌前揭說明,自應就起訴繫屬在後之甲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法院就甲案未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逕為實體有罪之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案(即如其附表編號1 所示對告訴人林水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撤銷,改判諭知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以資救濟。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業已因上開罪刑部分經撤銷後,而有所變更,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自無庸另行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7 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