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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游紅桃呂宜臻張議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傑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一線提款車手及二線收水手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約定可領取贓款3%之報酬。其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1時許起,陸續假冒台中○○○○○○○○○股長、警察陳志民、檢察官胡金等身分聯繫陳麗說,向陳麗說佯稱其因涉及洗錢案件故需提供名下所申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詐欺告訴人陳麗說,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個人帳戶內,並同意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財物。嗣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款項,並從中抽取報酬後再將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告訴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應有其適用。而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想像競合犯等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案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因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自應就檢察官重行起訴之案件,諭知免訴。

三、經查: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而提起公訴,並於114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9日桃檢亮修114偵29290字第114911138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訴卷第5、7至21頁;訴卷㈠第89頁)。

㈡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業以被告於113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依指示領取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29至30、37至39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5萬元款項之犯罪事實,於114年4月24日偵查終結,以113年度偵字第16292號提起公訴,於114年5月22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7號審理,並於114年8月5日判決有罪,嗣於114年9月18日確定後已於114年10月14日發監執行等節(下稱前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起訴書與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訴卷㈠第89至92、127至143頁)。

㈢從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縱令被告本案部分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提領時地、帳戶、金額與前案有所出入,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時日、金額、匯入帳戶亦有不同,然被害人同一,且匯款時點集中於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113年6至8月間,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受騙接連匯款。是被告本案部分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行為與前案之提領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行為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而屬同一犯罪事實。是被告本案與前案部分應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而屬同一犯罪事實。準此,被告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被告本案應為前案部分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按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本案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制度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且檢察官業已同時載明聲請沒收之意旨,故縱使本案為免訴之判決,自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

㈡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應諭知免訴判決,已如上述,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請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依前揭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前案所提領款項未獲報酬,而扣除伊前案所提領之35萬元,伊本案所提領之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55萬元【計算式:10萬×30+6萬×4+5萬×11+4萬×2+3萬-35萬=355萬】,伊所收取的報酬為領取贓款之3%,故伊本案報酬為10萬6,500元【計算式:355萬×3%=10萬6,500】,這些錢目前都還沒被繳回等語(訴卷㈠第217頁),復經本院核對被告之前案判決無訛,可認其所收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又未經諭知沒收,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

◎附表一:

◎附表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張 議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1 113年6月12日8時13分 10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平鎮新德店)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 113年6月12日8時14分 10萬元   3 113年6月27日9時23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中壢環北店)  4 113年6月27日9時25分 10萬元   5 113年7月1日10時12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大園春德店)  6 113年7月1日10時13分 10萬元   7 113年7月4日16時45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中壢環北店)  8 113年7月4日16時46分 10萬元   9 113年7月6日8時41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中壢環北店)  10 113年7月6日8時42分 10萬元   11 113年7月7日9時1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中壢環北店)  12 113年7月7日9時3分 10萬元   13 113年7月13日10時42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中壢新埔店)  14 113年7月13日10時43分 10萬元   15 113年7月15日9時54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中壢分行)  16 113年7月15日9時55分 10萬元   17 113年7月30日9時39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中壢青埔店)  18 113年7月30日9時41分 10萬元   19 113年8月1日10時0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中壢青塘店)  20 113年8月1日10時1分 10萬元   21 113年8月2日10時51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中壢青塘店)  22 113年8月2日10時53分 10萬元   23 113年8月5日10時32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中壢青塘店)  24 113年8月5日10時33分 10萬元   25 113年8月23日10時33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中壢青塘店)  26 113年8月23日10時34分 10萬元   27 113年8月25日13時12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中壢青塘店)  28 113年8月25日13時13分 10萬元   29 113年8月26日13時27分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重和店)  30 113年8月26日13時28分 10萬元   31 113年8月23日11時0分13秒 6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壢青埔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32 113年8月23日11時0分59秒 6萬元    33 113年8月23日11時1分 3萬元   34 113年8月25日13時23分 6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壢青埔郵局)  35 113年8月25日13時24分 4萬元    36 113年8月25日13時25分 5萬元   37 113年8月26日13時49分1秒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福山郵局)  38 113年8月26日13時49分51秒 4萬元   39 113年8月26日13時50分 5萬元   40 113年8月23日10時46分 5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家樂福青埔店) 本案玉山帳戶 41 113年8月23日10時47分 5萬元    42 113年8月23日10時48分 5萬元   43 113年8月25日13時37分 5萬元    44 113年8月25日13時38分5秒 5萬元    45 113年8月25日13時38分57秒 5萬元   46 113年8月26日9時56分3秒  5萬元    47 113年8月26日9時56分55秒 5萬元    48 113年8月26日9時57分 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8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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