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靖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817、55125、55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靖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靖佑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發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今生」、「冠藝刺青」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ATM提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日2,000元。嗣彭靖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沈群皓、彭鈞揚、王玉萍、江世凱、李錦華、李宜珮等6人(下稱沈群皓等6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4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再由彭靖佑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指定之處所拿取本案4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指定上游回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靖佑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一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員警職務報告3份。
㈣陳呂素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莉幕依‧舞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林玉陽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照片、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截圖。
㈥沈群皓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㈦彭鈞揚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⑶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㈧王玉萍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⑶網路轉帳明細截圖2張。
㈨江世凱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㈩李錦華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⑶網路轉帳明細截圖。李宜珮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⑶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靖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6罪,係對不同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故意為財產上之犯罪,均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所為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益徵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㈥按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月1月23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犯罪所得每日為2,000元,被告擔任車手共3日,合計為6,000元,未自動繳交,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詐騙之人,僅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被告目前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中;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張睿語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不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每日之報酬2,000元,合計為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已將所得款項全數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非被告自行據為所有,既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彭靖佑於114年7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發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今生」、「冠藝刺青」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ATM提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按案件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查彭靖佑(Telegram暱稱各為「醜醜豬」)於114年6月28日前、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九喇麻」、「老衲回來了」、「漂移過海」、「竹生空野」、「春風吹又生」等人(合稱「九喇麻」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該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1日向謝子翧以Threads佯裝賣家「陳麗珍」出售「G-DRAGON」週邊商品,冒充「7-11賣貨便」線上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完成網路銀行轉帳作業以完成交易云云,使謝子翧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1、13分許各匯款4萬9985元、1萬9019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白小白」、「漂移過海」等人透過Telegram群組「1」指示彭靖佑於同日16時14至15分許在統一超商西寧門市(址臺北市○○區○○○路000號)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6981、30520號案件提起公訴,114年10月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96號一案審理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01號案審理後(下稱前案),目前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上開前案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認定被告參與詐欺之犯罪事實的時間,係114年7月11日,與本案之犯罪時間114年7月2日至114年7月6日時間相近,又被告均是擔任提款車手的工作,被告前案及本案應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分工行為,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先繫屬之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㈣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於115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2日中檢介厚114偵54817字第1159010091號函在卷可證,顯係繫屬在後,而與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本案原應就被告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與本院認定附表編號1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蔡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沈群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日早上,向沈群皓佯稱:恭喜中獎,惟須先向公益團體捐款並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沈群皓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左列帳戶。 114年7月2日14時25分許 23,0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日14時31分許 2萬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公益路郵局) 2 彭鈞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07月03日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客服,後又佯稱銀行客服人員,須配合匯款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07月03日15時21分許 1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7月03日15時51分許、 114年07月03日15時56分許 5,000元 9,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隆門市) 3 王玉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07月03日假冒「汪喵乾淨所」,佯稱告知中獎須先去繳費等語,後又佯稱銀行客服人員,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07月06日20時49分許、 114年07月06日20時51分許 49,985元 4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7月06日20時55分許、 114年07月06日20時57分許、 114年07月06日20時58分許、 114年07月06日21時01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9,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里分行) 4 江世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07月06日假冒「伊甸基金會」告知系統錯誤會一直扣款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07月06日20時46分許 20,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7月06日20時51分許、 114年07月06日20時52分許 2萬元 8,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富門市) 5 李錦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07月06日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客服詐騙,後又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07月06日21時12分許 30,0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7月06日21時27分許 2,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富門市) 6 李宜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日下午,在社群軟體THREADS發刊登商品廣告,李宜珮遂與對方聯繫,並連結到蝦皮,對方並佯稱:需實名認證等語,致李宜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3日15時2分許、 114年7月3日15時6分許 49,985元 30,3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3日15時5分許、 114年7月3日15時9分許 5萬元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公園路郵局)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沈群皓 如附表一編號1 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彭鈞揚 如附表一編號2 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王玉萍 如附表一編號3 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江世凱 如附表一編號4 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李錦華 如附表一編號5 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李宜珮 如附表一編號6 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