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靖佑
- 即被告
- 李承翰
- 即被告
- 黃彥凱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顏永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981、3052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3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彭靖佑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李承翰、黃彥凱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彭靖佑處如附表編號2、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李承翰、黃彥凱各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彭靖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李承翰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黃彥凱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彭靖佑、李承翰、黃彥凱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84-185、277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彭靖佑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刑度過重,請重新審理,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李承翰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扣洗錢財物之現金,達新臺幣(下同)35萬900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7、12),已超過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應認被告之自白與配合偵辦而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並主動供出其上游且協助警察機關查獲共犯黃彥凱,應認檢警機關因被告之協助而查獲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刑,縱因實務見解而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刑,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配合偵查,犯後態度良好,應作為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酌減其刑,又被告為初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態度良好,並願向被害人道歉、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請宣告緩刑等語;被告黃彥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偵審均坦承犯罪,且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原審未安排調解,故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僅係擔任詐欺集團內第二層收水之基層成員,屬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且受支配之角色,原審判決未能充分反映被告之從屬地位與責任輕重,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又被告初次犯罪,偵審均坦承犯行,且有表達和解意願,雖然目前尚未達成和解,然其從事為最末端、低層,所獲取報酬是本案3位被告中最低,也是唯一有繳回犯罪所得的被告,原審卻是給予最重之刑度,似有違比例原則,請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彭靖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因其自白使警於114年8月20日查獲時扣得19萬元,已涵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全部犯罪所得,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偵30520卷第101-107頁),亦符合該條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是就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1部分,被害人受詐騙6萬9,004元,被告彭靖佑提領其中之5萬元,縱已扣押,難謂符合此部分減免其刑規定),本院審酌依其犯罪情狀,認尚不宜免除其刑。被告李承翰、黃彥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被告黃彥凱已繳回犯罪所得3萬元,有收據1紙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96頁),而被告李承翰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李承翰、黃彥凱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李承翰、黃彥凱雖主張其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本案所查扣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現金,固分別包含本判決附表編號1、3之犯罪所得,然均係自被告彭靖佑處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偵26981卷第31頁、偵30520卷第107頁),是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李承翰符合該條例第47條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規定。又被告李承翰經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後,於其身上查獲立建商務旅館房卡,經檢視其工作機及監視器影像後,於同旅館查獲同案共犯黃彥凱,然同案被告黃彥凱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第二層收水,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又本案並未因被告黃彥凱之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5年3月1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53045220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257頁),是被告李承翰、黃彥凱主張其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均屬無據。
㈢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黃彥凱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彭靖佑、李承翰均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其等所犯洗錢罪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另被告彭靖佑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李承翰、黃彥凱就附表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然因屬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彭靖佑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及被告李承翰、黃彥凱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彭靖佑有自白犯罪,並因而使警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情況,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原審漏未審酌,即有未合。
2.次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從而,法官量刑時,應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具有相當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靖佑每次均係擔任提款車手,而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生之損害(25,123元)較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生之損害為輕(計算式:49,985元+19,019元=69,004元),然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2對被告彭靖佑卻量處較重之刑,再因被告李承翰、黃彥凱之分工情節而量處更重之刑,且未於理由內說明此部分科刑差異之原因,量刑容有失衡且理由不備之瑕,亦有未洽。從而,被告彭靖佑就附表編號2、3部分及被告李承翰、黃彥凱就附表編號2部分之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就被告彭靖佑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就被告李承翰、黃彥凱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上開撤銷部分之量刑: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且合於前述之減刑事由,然迄未與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分別係擔任提款車手、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水)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失金額,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關於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3關於李承翰、黃彥凱部分,量刑時均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審酌被告彭靖佑、李承翰、黃彥凱正值青年,未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第一、二層收水手之分工,造成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企圖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支配程度,念及其等分別均非犯罪主導者,且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等前揭行為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彭靖佑就附表編號1部分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事由,暨其等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審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而被告3人上訴後仍迄未與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至被告黃彥凱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擔任第二層收水,其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自較被告彭靖佑(擔任提款車手)、被告李承翰(擔任第一層收水)為高,故被告黃彥凱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之量刑較其他被告2人為重,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亦屬無據。從而,被告3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參酌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於114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20日,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態樣相近,雖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性質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減,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爰就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含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應執行刑。
㈣被告李承翰、黃彥凱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李承翰、黃彥凱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非輕,且迄未予以賠償或達成和解,本院衡酌上情,難認就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告訴人謝子翧) 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告訴人陳思捷) 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㈢所示(被害人馬嘉洲) 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10月。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駁回。 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