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5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WONG FOOK YONG(中文姓名:黃福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WONG FOOK YONG(黃福榮)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高雅琪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應有其適用。而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想像競合犯等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案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因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自應就檢察官重行起訴之案件,諭知免訴。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被告WONG FOOK YONG(黃福榮)於民國114年8月5日入境我國之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狼」、「小木偶人」、「小美金」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高雅琪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入指定帳戶之被害款項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5年2月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9日北檢力寒114偵41223字第115901477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0頁、第131頁)。
㈡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業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依指示前往提領上開被害人高雅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而於114年12月11日偵查終結,以114年度偵字第37225號等提起公訴(前揭起訴書附表編號10),於115年1月16日繫屬於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358號審理,並於115年3月27日判決有罪,嗣於115年5月4日確定後已送執行等節(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7頁、第129至130頁、第149頁)。
㈢承上,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縱令被告本案部分提領被害人高雅琪受騙款項之提領時地、帳戶、金額與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0)有所出入,被害人高雅琪受騙匯款時日、金額、匯入帳戶亦有不同,然被害人同一,且被害人高雅琪係於同一日受騙後密接時間內接連匯款4筆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高雅琪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41223號卷一第54至56頁),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對被害人高雅琪施用詐術,致其受騙接連匯款。承上,被告本案部分提領被害人高雅琪受騙款項之行為與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提領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行為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而屬同一犯罪事實。是被告本案與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應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而屬同一犯罪事實。準此,被告本案與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0)應屬同一案件,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0)既經有罪判決確定,被告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按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本案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前案)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 前案宣告刑 (附表A編號10) 高雅琪 (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1日12時許,在社群平台Threads佯稱欲贈送嬰兒床,要求高雅琪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再以帳戶財力認證為由,並指示高雅琪匯款入指定帳戶。 114年8月21日13時30分許 /2萬0,015元 臺灣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21日 13時3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醫學門市) WONG FOOK Y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223號
115年度偵字第247號
115年度偵字第3400號
被 告 WONG FOOK YONG(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 FOOK YONG(中文姓名:黃福榮,下稱黃福榮)自民國
114年8月5日入境我國之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使用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狼」、「小木偶人」、「小美金」
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嗣黃福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黃福
榮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各提領地點,持
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最後再將贓款交付予「小木偶
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5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附
表編號6至8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附表編號
9至12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提領款項之畫面截圖照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就各別告訴人匯款後而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為達到
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
續犯。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之行為,係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就前揭各罪嫌與「小狼」、「小木偶人」
、「小美金」等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
色地位為提款車手,對於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知之甚詳,仍執
意犯案,造成告訴人張楹雯等12人財產損害及危害社會治安
情節重大,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張楹雯等12人,惡性非微,應
嚴予非難,建請就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