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國賓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848號、第55469號、第57382號、第573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國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竊取其內之罐裝泡菜、竹筍糕及該店之刷卡機、網路線等物品」應更正為「竊取其內之罐裝泡菜1罐、竹筍糕1份及及該店刷卡機之網路線1條」(起訴書未記載數量,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更正竊取物品之數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何國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之犯行,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斟酌各次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參以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尚有其他竊盜等相類似案件偵審中,宜俟就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相關罪刑之裁判時併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㈩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何國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自行車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何國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含藍芽耳機1副)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何國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含藍芽耳機1副)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何國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何國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含藍芽耳機1副)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何國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含藍芽耳機1副)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何國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自行車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何國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自行車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何國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動自行車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何國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何國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罐裝泡菜1罐、竹筍糕1份及網路線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4年度偵字第54848號
114年度偵字第55469號
114年度偵字第57382號
114年度偵字第57383號
被 告 何國賓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6月18日5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武日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價值新臺幣【
下同】2500元,得手後將之騎離現場。嗣武日唯發現遭竊,
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4848號)。
㈡於114年7月22日4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林佩儒所有,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含藍芽耳機1副,價值總計3
3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林佩儒發現遭竊,遂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4848號)。
㈢於114年7月24日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斜對面之
人行道上,徒手竊取陳彥伯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座上之安全帽(含耳機1副,價值
總計45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陳彥伯發現遭竊,遂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4848號)。
㈣於114年7月26日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徒手
竊取莊凱閔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價值3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嗣莊凱閔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4年度偵
字第54848號)。
㈤於114年7月25日4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
竊取涂長逸所有,吊掛在其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
全帽(含藍芽耳機,價值總計3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嗣涂長逸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4年度偵字
第55469號)。
㈥於114年7月25日23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路
旁停車格內,徒手竊取陳佳欣所有,放置在其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含
藍芽耳機,價值總計5965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陳佳欣
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5469號
)。
㈦於114年7月27日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147巷內某
鐵皮圍牆旁,先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鎖在王麗靜所有,停放在
該處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之鎖(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後,竊取該自行車(價值30,000元),得手後將之騎離現場
。嗣王麗靜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4年度偵
字第55469號)。
㈧於114年7月27日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徒
手竊取劉仕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價值3000元),
得手後將之騎離現場。嗣劉仕傑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5469號)。
㈨於114年7月28日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陳子碩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價值2
萬8000元),得手後將之騎離現場。嗣陳子碩發現遭竊,遂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5469號)。
㈩於114年6月10日1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徒手
拉開方育翔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上之密碼鎖後,竊取
該自行車(含置物掛勾,前述3物品價值總計1萬3000元,自
行車已發還),得手後將該自行車騎離現場。嗣方育翔發現
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7382號)。
於114年7月29日0時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由鄧玲如
所經營之寧波小館前,以不詳方式撬開該店放置在騎樓之冰
箱之鎖頭後,竊取其內之罐裝泡菜、竹筍糕及該店之刷卡機
、網路線等物品,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鄧玲如發現遭竊
,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7383號)。
二、案經武日唯、林佩儒、陳彥伯、莊凱閔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涂長逸、陳佳欣、王麗靜、劉仕傑、陳子
碩、鄧玲如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㈠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國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武日唯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
器翻拍照片7張、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前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
佩儒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
照片8張、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㈢前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彥伯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
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㈣前揭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
凱閔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
照片6張、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㈤前揭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涂
長逸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
照片6張、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㈥前揭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佳欣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
照片10張、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㈦前揭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
麗靜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
照片9張、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㈧前揭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
仕傑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
照片6張、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㈨前揭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子碩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
照片7張、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㈩前揭犯罪事實一、㈩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
育翔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
照片15張、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上開時地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
之事實,惟辯稱:當下有吃安眠藥,真的沒印象等語,惟上
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鄧玲如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11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