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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陳盈睿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俊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96號、第68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5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俊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王俊翔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罪數:

1、被告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中,各竊取5台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現金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2、被告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2次竊取之財物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餘元,金額均屬不低;並考量被告2次之行竊手法均係持兇器破壞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且被告迄今仍未將所竊財物返還各被害人,或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又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第4096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竊取之現金1萬元,為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竊取之金額為1萬餘元(見第6816號偵卷第23頁),爰將該金額估算為1萬元,此為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王俊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王俊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96號
                   115年度偵字第6816號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翔為下列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11月30日2時10分許,持客觀上有殺傷力之螺絲起子1支(未
    扣案),至何思坦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大將
    娃娃機店內,破壞該店內5台選物販賣機之機臺零錢箱(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零錢箱內現金合計約新臺幣(
    下同)1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逃離現場,竊得之款項用以償債及供己花用殆盡。嗣因何
    思坦發現遭竊,經調閱現場及路口附近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知上情。(115年度偵字第4096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
    10日2時30分許,持客觀上有殺傷力之拔釘器1支(未扣案)
    ,至紀仲恩、甘芷伊、許旻芸、呂景原、邱胤睿所經營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工場娃娃機店內,破壞該店內5
    台選物販賣機之機臺零錢箱(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再
    竊取零錢箱內現金合計約1萬多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竊得之款項用以償債。嗣
    因紀仲恩、甘芷伊、許旻芸、呂景原、邱胤睿發現遭竊,經
    調閱現場及路口附近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
    情。(115年度偵字第6816號)
二、案經何思坦、紀仲恩、邱胤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俊翔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思坦、紀仲恩、
    邱胤睿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店內
    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於同日竊取相同娃
     娃機店所擺放數臺機檯內之現金,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陸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
     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現金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竊取之現
    金固與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所述有所出入,惟被告於警詢中辯
    稱其僅有竊取1萬多元現金等語。經查,監視錄影器固攝得
    被告有以上開行竊工具竊取現金之行為,然無法攝得被告竊
    取之金額為何。又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僅
    以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述為唯一論據,此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
    條與判例意旨,並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不得遽入被告於
    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338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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