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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01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楊欣怡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俊孝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孝(Telegram暱稱麗露莉露)於民國115年1月29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Lee」、Threads暱稱「yutingckgfdsa258」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提領1次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代價,擔任領款車手。劉俊孝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5年1月28日8時許,透過Threads通訊軟體,以暱稱「yutingckgfdsa258」,刊登內容:贈送super junior演唱會的燈飾,但運費自付,需填寫相關資料等訊息,詐騙廖珮宇,致其陷於錯誤,填寫渠名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XXXXX號帳號(帳號詳卷)等相關資料、並點選LINE通訊軟體的連結,而提供無卡提款之密碼及序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劉俊孝自「Lee」取得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無卡提領序號後,再依「Lee」之指示,於同年月29日15時5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超商公館店,以無卡提領方式,領取7000元,再依指示交予擔任收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7460號提起公訴,於115年6月11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831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3、29至32頁,下稱前案)。

㈡觀諸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略以:被告與「Lee」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Thread暱稱「丁采樺」(Threads ID: yutingckgfdsa258)於115年1月28日間,使用Thread社群網站佯稱:免費贈送Super Junior演唱會燈飾,但個人需支付運費38元云云,廖珮宇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渠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XXXXX號(帳號詳卷)之的QR Code及提款密碼,由劉俊孝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不詳成員指示,於115年1月29日15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柳川店,將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軟體所傳送之QR Code及提款密碼,以無卡提領方式,自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Lee」收受,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並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有前案起訴書附卷可查。則前案告訴人人別,與本案被告被訴部分同一,且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經過、遭無卡提領方式提款,與本案所載情節亦屬相同,而前案所載告訴人於115年1月29日15時45分許遭無卡提領20,000元款項,告訴人於本案警詢時亦指述在卷(見偵卷第59頁)。至本案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另於115年1月29日15時56分遭無卡提領7,000元款項,與前案固屬不同,然被告無卡提款時間密接、告訴人同一,與前案犯罪事實應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從而,可認前案與被告前揭被訴之犯罪事實間,應為同一案件。

四、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5年6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22日中檢原慶115偵20517字第1159083928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115年6月11日),為繫屬在後,本案起訴事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法文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013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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