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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020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簡志宇

原告
廖志高
被告
張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因犯罪行為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為提起,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記載,原告廖志高向被告張顥(當時任職於星采企業社擔任配送司機)購買LG電視機,並依被告指示將貨款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匯入被告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被告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代收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原告因上開事實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受有13萬5,00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三、查被告係基於與星采企業社間之僱傭關係,擔任配送司機,其向原告推銷商品後,要求原告將貨款13萬5,000元匯入其個人帳戶而代為收取,係本於業務上原因為星采企業社持有該款項。其將之侵占入己,所直接侵害者為星采企業社之財產法益,星采企業社始為該業務侵占罪之直接被害人。至原告雖因未取得電視機而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然此乃出賣人星采企業社是否應對其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原告僅屬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間接被害人,尚非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四、綜上,原告既非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罪事實之直接受損害之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起訴程式不符。從而,原告本件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如認其受有損害,仍得另行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相關人等為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02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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