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志豪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727),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0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聲請書記載96小時,應有誤會,逕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9日18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停車場,另因涉嫌詐欺案件,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及電子菸加熱器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選為緩起訴多元處遇案件,然被告於偵查中合法傳喚未到,難認有參與減害處遇計畫之意願,且被告目前另涉竊盜、妨害自由、詐欺、不能安全駕駛、強盜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而被告另案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發佈通緝,綜合考量被告素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施用依托咪酯,於警詢中否認有施用其他毒品(未檢出施用依托咪酯,見毒偵卷第45、142頁、核交卷第7頁),並未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
㈠本件被告於114年7月10日12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檢品編號為114C194號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3、95頁、核交卷第7頁)。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按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佐。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㈢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7,61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35,394ng/mL,均高於確認檢驗值500ng/mL,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前開尿液既經檢驗單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而以此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其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足以確認。依前開函釋說明,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至5天。前揭所述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於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所載可知,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5年4月21日確定,並因詐欺案件由本院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4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確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另本院業已對被告羈押前最新居所送達意見表,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被告並未函覆本院,對被告之聽審權行使已無妨礙。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