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列所載「不詳地點」補充為「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㈡犯罪事實欄第4列所載「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補充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所載「檢體真實對照表」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意書」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詢據被告徐志豪固坦承其於民國114年9月27日晚上9時25分許經警採尿,惟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辯稱:我是施用依托咪酯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4年9月27日晚上9時2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114D095號)為其親自排放並當場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LC-Orbitrap」初篩檢驗及「GC-MS/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可見被告上開尿液經送檢驗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
⒊又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示:「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of Dr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之內容,有上開函釋在卷可佐。且被告於114年9月27日晚上9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未有出境紀錄等情,亦有被告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證,則被告於上開期間均在臺灣地區。是以,被告既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可證被告應有於114年9月27日晚上9時2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足認被告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其駕駛行為並未肇事之情節;兼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查獲當日遭警查扣之依托咪酯2瓶、電子菸桿1支、空菸彈4顆、注射器1組、西瓜刀1把、商業本票簿1本,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遂均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0號
被 告 徐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豪(分別涉施用毒品、強盜部分,另由警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本署偵辦中)於民國114年9月27日21時25分許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強搶友人李栓傑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4年9月27日19時17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00
○0號前,因李栓傑報警而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依托咪酯2
瓶(毛重11.91公克、6.91公克)、電子菸桿1支、空菸彈4顆
、注射器1組、西瓜刀1把、商業本票簿1本,復於同日21時2
5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志豪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辯稱:
我只有抽依托咪酯電子菸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有檢體真
實對照表(編號:114D095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意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照片、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