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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黃崧嵐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標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27號、115年度偵字第8037、8048、85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7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標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標賜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已坦承部分犯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見其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16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竊盜犯行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竊得之物、數量」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

               書記官 蘇佩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數量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 劉標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巧克力1個(價值37元) 劉標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巧克力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新貴派1個及飲料1瓶(價值共113元) 劉標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壹個、飲料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蛋黃派4袋(價值共276元) 劉標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黃派肆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27號
                  115年度偵字第8037號
                  115年度偵字第8048號
                  115年度偵字第8529號
  被   告 劉標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標賜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
    為:
 ㈠於民國114年8月27日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粥神廣東粥店內,利用温珮敏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
    內愛心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
    場。嗣温珮敏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115
    年度偵緝字第427號)
 ㈡於114年12月30日17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山西店,徒手竊取該店商架上價值37元之巧克力
    1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當場將包裝紙拆除棄置,並將該巧
    克力食用殆盡後逃離現場。嗣該店店員李涅珣察覺失竊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115年度偵字第8037號)
 ㈢於114年12月21日4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
    爾富超商豐衣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林宇均管領共價值11
    3元之新貴派1個及飲料1瓶,得手後即未經結帳逃離現場。
    嗣林宇均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115年度
    偵字第8048號)
 ㈣於114年12月15日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
    虎頭蜂零食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機臺上共價值276
    元之蛋黃派4袋,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長王莉筑
    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115年度偵字第85
    29號)
二、案經温珮敏、林宇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標賜於偵查中(僅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警詢時之供述。 1.自白犯罪事實一、㈡㈢㈢部  分犯行。 2.否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辯稱:監視器翻拍照片有點像我,我沒有偷云云。  2 告訴人温珮敏、林宇均、被害人李涅珣、王莉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分別佐證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4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5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6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47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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