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486號
- 聲請人
- 李寶發
- 被告
- 陳振鏞
TAN CHEE TONG(中文名:陳子東,馬來西亞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准予發還李寶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係聲請人李寶發所有,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振鏞、TAN CHEE TONG(中文名:陳子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5年5月1日8時28分許,將15萬元放置在包裹內交寄出,由被告陳子東領取該包裹後,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被告陳振鏞收取,旋遭員警當場逮捕,扣得包裹內現金1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截圖、警方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扣案現金15萬元係聲請人遭被告2人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寄之款項,屬取自聲請人之詐欺犯罪所得,而為贓物,且已無留存之必要,復查無第三人就該等贓物主張權利,自應發還聲請人。基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現金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