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訴字第7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266、13607、14356、14429、16204、16237、17020、17022、17138、17451、17663、17713、17730、19985、20426、20446、21113、21200、21672、21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裁定如下:
主文
林彥廷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林彥廷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4日經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承有數次提領款項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涉犯情節、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於115年5月4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17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於本案所涉犯行達十餘次,被告亦自承已於看守所內另行接受數次詢問,顯見其對此類行為並非偶一為之,足認仍有再行從事類似犯行之可能。本院綜前各情,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無法以羈押以外之方法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8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