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四四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四四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
乙○○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乙○○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竟不知悔改,因暫無工作,亟需現金使用,明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路與自由路口之寒舍茶坊所認識之綽號「小陳」、年約四十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乙○○借用銀行帳戶使用之目的,係供「小陳」存放其向所竊取車輛之被害人恐嚇取得之贖款用,竟基於寄藏贓物之故意,於同日下午前往台中市○○○路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前往寒舍茶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小陳」,由「小陳」交付一千元予乙○○作為借用該帳戶之代價,「小陳」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八時許,在台中市西區○○○○街五十五號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NZ─8169號自用小客車,再依車內名片打電話向甲○○恐嚇交付贖款贖回該車,否則永遠無法取回該車,致甲○○心生畏懼,依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匯款十五萬元進入乙○○之上述帳戶,乙○○即因此受「小陳」之寄託而藏匿該等贓款。嗣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前往萬泰銀行結清上述帳戶,領出其內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甲○○匯入該帳戶之十五萬元及與本件犯行無關之乙○○印章一枚。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除辯稱:綽號「小陳」之人係稱欲將伊於萬泰銀行所開設之前述帳戶供作所經營酒店轉帳使用,伊始將該帳戶出借予「小陳」,伊不知於上開帳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存入之十五萬元,係「小陳」向失竊汽車之被害人甲○○恐嚇而取得之贓款,伊於偵查中承認知悉「小陳」向伊借用銀行帳戶係作為犯罪使用係應檢察官要求而為等語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在上址寒舍茶坊,由被告將其於萬泰銀行所開設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付「小陳」,供「小陳」使用該帳戶一個月,「小陳」給付一千元代價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另該帳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匯入之十五萬元,乃被害人甲○○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NZ─8169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失竊後,接獲一不詳姓名男子來電稱:「你的車子在我手中,你還要不要,假如你還要該車子,你就要交付二十五萬元給我,我會把車子還你」,嗣經討價還價後對方允許被害人以十五萬元贖回該車,並指定被害人將十五萬元匯入上述被告於萬泰銀行開設之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訴綦詳,復有萬泰銀行結清\轉籍清單(代傳票)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帳戶內之十五萬元,係「小陳」犯恐嚇取財罪所得之贓物,自無疑義。又被告於偵查中坦言其知悉「小陳」向其借用上開帳戶係作為犯罪之用(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供述係應檢察官要求所為,然參酌其另於偵查中供稱:該帳戶並非支票存款帳戶,其於萬泰銀行開設帳戶前,銀行未對其信用狀況作任何調查,且其曾懷疑「小陳」借用其帳戶存摺係從事不法行為(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等語觀之,其倘對「小陳」欲利用該帳戶存放犯罪後所得之贓款一事無所認識,當應質疑「小陳」何以不自行開設帳戶使用,其反願以一千元代價出借上開帳戶予「小陳」,供「小陳」將向被害人恐嚇取得之財物匯入該帳戶內,顯然對於該帳戶於「小陳」借用後匯入之十五萬元係「小陳」犯罪後所得之贓物有所知悉,其受「小陳」之寄託將該等贓款藏匿於其帳戶內,自係寄藏贓物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見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竟於緩刑期內再犯罪,未具悔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十五萬元係被害人甲○○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另被告印章一枚與本件犯行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