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О三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О三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七四號前,利用丁○○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NQO─一00號之機車,停置於該處,惟未取下該機車鑰匙之際,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作代步之用。嗣又另行起意,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頭戴其所有之安全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梅川西路口,見路人丙○○獨行,即自丙○○之左側搶奪丙○○所有背於左肩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四百元、花旗銀行及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各一枚、行動電話一台、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枚等物品),得手後即將該皮包置於機車踏板上,加速逃逸。旋因丙○○大叫搶劫,適巡邏警員行經該處而立即追捕,隨即在台中市○○路與北平路口逮捕甲○○,並當場起出上開皮包一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與丙○○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二份及照片五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目的,乃在供己代步之用;其犯前開搶奪犯行乃係另行起意,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是其所犯前揭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二罪間,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方盛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賺錢,反為本案罪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上開安全帽一頂,雖係被告為搶奪犯行時所戴,且為被告所有,惟該安全帽本係被告騎乘機車所用,尚非供被告直接犯搶奪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雖辯稱:伊係因警員乙○○在案發當日告知伊父親住院,伊為趕回台北,而身上復無金錢,始為本案犯行云云,惟經質之乙○○則結證:案發當日伊未曾通知被告稱被告父親住院等語,被告此部分辯詞既非可採,本院量刑時即不予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