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二七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二七四號
- 上訴人
- 乙○○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洪秋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台中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客運)所僱用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HH─0八三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中縣烏日鄉○○路由彰化往台中方向行駛,待駛至台中縣烏日鄉○○路○段靠近信義街口之九張犁公車站牌處,準備臨時停車供乘客上下車時,理應注意在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路況為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車流量不大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逕將大客車臨時跨停於外側快車道及機車道上供乘客上車,適有甲○○騎乘車號NNQ─二0九號重機車,沿台中縣烏日鄉○○路與乙○○所駕駛大客車同方向行駛於後方機車道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撞上前停之大客車右後方,甲○○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丁○○表明其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大客車與被害人甲○○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靠站停車供乘客上車約三十秒後,被害人之機車就突然追撞伊駕駛之公車右後方,伊當時已儘量靠邊停車,該車於靜止狀態中被撞,伊認為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當時係將大客車臨時跨停於外側快車道(大部分)及機車道(小部分,約0點七公尺)上供乘客上車時,被害人自後騎乘機車撞上前停之大客車右後方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影本一份、肇事現場圖影本一份、現場及大客車、機車受損照片共十一張及被害人之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並經證人即公車乘客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當天包括伊共三位乘客在九張犁站要搭被告駕駛之公車,公車停下來後,伊最後上車,坐下去不久就聽到碰撞聲,當時公車是停止狀態,從停車到碰撞約有二、三十秒之時間等語屬實,復據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丁○○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依肇事現場情況判定,應是公車停著等候客人上下車時,機車撞到公車而鑽進去公車右後輪下方等語無誤。雖被害人於偵審時指稱:伊騎車到肇事地點前,看到號誌快變為紅燈,伊減速,被告之公車就從伊左後方撞上伊,當時公車是在行進中肇事而非停止狀態云云,惟查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員陳述肇事經過係稱:伊停於肇事地點接客人,已停好約半分鐘,被害人就從伊車右後方撞上等語,而被害人於肇事受傷出院後則稱:伊行駛在被告車後方,因被告車忽然靠右駛到機車道旁,不確定是行駛中或停住,伊就因剎車不及而撞上被告車右後方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影本一份存卷可查,且處理警員丁○○亦到庭證稱:被害人於出院後做筆錄時,是說當時自己昏昏沈沈的,不知道車禍是如何造成等語,可知被害人於前開警訊陳述案發經過即自承不確定被告所駕之車是行駛或停止狀態中肇事,其於事後偵審時竟堅指被告之車是在行進中肇事,即有違一般常情。再查肇事後被告之公車垂直停於路上,被害人之機車係倒於公車右後輪下方,被害人則倒於公車右後方地上,被害人之機車車頭及左前側多處受損,被告公車則於後方右側角有損壞痕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車損照片七張在卷可佐,再參以前開證人丙○○、丁○○之證詞綜合以觀,堪認本件應係被害人自後騎乘機車撞上前停之大客車右後方而倒地甚為明顯。至被害人機車於肇事後係何部分受損及被害人係何部位受傷,均無法確切判定是被告公車追撞被害人機車亦或是被害人機車追撞被告公車,是自不得執此作為判斷之依據,併此敘明。
二、按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身為大客車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理應為其所注意,而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天、路況為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車流量不大,被告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觀之卷附肇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該九張犁公車站牌旁有一寬二點七公尺之慢車道,再往左係一寬一點五公尺之機車道,被告當時駕車靠站理應停於站牌旁之慢車道上,其竟疏未注意而逕將大客車臨時跨停於外側快車道(大部分)及機車道(小部分)上供乘客上車,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惟肇事現場車輛停放情形已不復存在,且肇事後雙方車輛在未移動下,警方已派員製作現場圖,另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已提出現場道路平日照片,已足供本院判斷參考,故本院認無再至現場履勘之必要,附此說明。雖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上前停之大客車,亦與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亦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各一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是被告辯稱伊當時已儘量靠邊停車,伊並無過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乙○○係台中客運所僱用之司機,為被告所自承,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報案,且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丁○○表明其係肇事者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雖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但其既主動報案,且向到場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者,並接受法院裁判,自應認被告已為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並未審酌被告自首之事實及未引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條文,尚有未洽,另被告係未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而將大客車臨時跨停於外側快車道及機車道上供乘客上車時肇事,原判決以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未注意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而認被告係於變換車道靠邊停車時肇事,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如前所述,並無足取,是其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過失程度不大、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但其受傷之情形不輕及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