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七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七О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戊○○
丙○○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戊○○首謀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均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丙○○,均無罪。
事實
一、乙○○係現任國民大會代表,且係臺中縣第四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得知中國國民黨主席李登輝先生,將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前往中國國民黨臺中縣黨部參加中國國民黨舉辦之八十七年輔選幹部會議,竟與戊○○首倡謀議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藉不滿農地開放買賣政策欲向中國國民黨李登輝主席呈送抗議書為由,未經申請許可集會,乘坐宣傳車二輛,聚集十餘人,前往中國國民黨臺中縣黨部抗議,並由乙○○、戊○○立於宣傳車上以擴音機指揮群眾抗議,嗣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場指揮官即副分局長陳建煌分別於當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三十二秒舉牌警告、上午十一時二分舉牌命令解散,惟乙○○、戊○○仍不解散,而繼續舉行集會,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場指揮官即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六分三十三秒舉牌制止,然乙○○、戊○○二人均不遵從解散,而繼續在室外舉行演講,且以擴音機宣讀抗議書,迨至當日上午十一時十六分許,始自行離去。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戊○○固均坦承於右揭時間前往中國國民黨臺中縣黨部,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集會遊行法犯行,乙○○辯稱:「這是他們故意設的陷阱」、「李總統那次,我停車及人員都服從指揮,並沒有違反集會遊行法」、「李總統那次到現場時沒有警察,我們只有壹台車十幾個人,李總統這次是陳局長(指臺中縣警察局陳瑞添局長)請我把車停到對面去,當時李總統還沒有來,那有集會遊行,另外‧‧‧,我是壹台車慢慢進去,局長及分局長還沒有來,當天有很多人及很多車,我也是在那裡抗議,不知是誰打我,程序法的過程可能我不是很懂,證人的認知和我的認知不同,當天我拿壁報紙,不是紙牌。」、「當時只有壹台宣傳車十幾個人」、「我們並沒有要違反集會遊行法,警方並沒有舉三次牌,警力五、六百人,若有違反早就被驅散了,我沒有違反集會遊行法。」云云。被告戊○○辯稱:「是警察局長要我在旁邊等,一等四個多小時。」、「我們都聽從局長指揮,局長說要進去協調,十分鐘後出來說總統府的人沒辦法接見,十分、二十分鐘我們一直等,等待期間局長進進出出。」、「我是依局長指揮停車等候,程序方面他應該教我們,警方只針對我們車隊取締。」「李總統那次,到他們指定地點等,卻把我們舉牌三次,而且我們的隊伍離現場五、六百公尺即遭阻擋,但當時裡面已有很多人及車,好像找我們麻煩。」、「我沒有違反集會遊行法,警方並沒有舉三次牌,我也沒有看到他們舉三次牌」云云。惟查:①、被告乙○○、戊○○二人確有立於宣傳車上以擴音機指揮群眾抗議,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別於當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三十二秒舉牌警告、上午十一時二分舉牌命令解散上午十一時六分三十三秒舉牌制止,此有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稽(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六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而戊○○亦於偵查中自承:「當天乙○○邀請我一起去遞陳情書給總統,我另外帶了七、八個支持者,身上穿乙○○助選之背心,共二輛宣傳車去」、「(從錄音帶看,乙○○是在十一時二十分上半唸抗議書,十一時十六分才離開,有何意見?),沒錯‧‧‧(播放錄影帶)對播放錄影帶,有何意見?沒意見」,從而被告二人顯係於上開豐原分局舉三次牌後,仍未離開,尚於現場宣傳車上唸抗議書至明,且開至現場之宣傳車為二輛,並非被告乙○○所供之一輛,亦堪認定。
②、雖被告戊○○另指稱錄影帶有剪接、變造,惟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定之五捲錄影帶均無剪接、變造情形」,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扣案之錄影帶所示各節,即為可採為,參諸上開錄影帶及卷附相片所示,被告二人確有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舉牌三次,應無庸疑。則被告戊○○辯稱未見有舉牌云云,即非可採。③、又被告戊○○、乙○○固均指稱當日係服從臺中縣警察局局長之指揮,並無違反集會遊行法,惟證人臺中縣豐原分局刑事組長甲○○證稱:「我們去時,他們就在縣黨部旁邊了,我們並沒有引導。當天因他們說要陳情書給總統,局長說要幫他們轉陳,他們堅持不要,要自己送‧‧‧當時因為總統在上面開會,他們有陳情書要交給總統,局長說要代轉,他們不要,局長才叫他們在旁邊等一下,當時是由豐原分局副局長陳建煌為現場指揮官,舉牌三次,他們仍然不離開,才移送,當時帶隊的人是乙○○、戊○○。」等語,另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局長陳瑞添局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集會遊行法是壹個程序法,是壹個過程,被告經過警告完成,如果立即解散就沒問題,結果他們宣傳車麥克風直接到總部門口叫喊影響集會,我和徐國代(指被告乙○○)協調,他們要陳情只拿紙板,總統府的人不願意,‧‧‧被告可能不清楚,他們認知可能有誤差,總統只是集會的貴賓,當時集會已經開始,他們違反集會,我有與他們溝通,他們也關掉麥克風,但沒幾分鐘又開始用麥克風,路口有警衛」等語,則被告乙○○、戊○○二人固曾經陳瑞添局長勸導而暫時關掉麥克風,但隨即又打開麥克風,且於未經申請許可下,開始使用麥克風集會,是本件縱係陳瑞添局長請其在現場等候,被告二人未聽從指示關掉擴音機停止演講,反而立於宣傳車上以擴音機指揮及唸抗議書進行集會,且經上開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之程序,仍繼續集會,自不得以陳瑞添局長請被告在現場等候,而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從而被告二人右揭犯行,即堪認定。
三、被告乙○○、戊○○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乙○○係立法委員侯選人,竟未經合法申請許可,而與戊○○首謀於未經申請許可集會演講,且拒不解散,及其聚眾之人數約十餘人,時間約一時許,惟被告二人嗣於制止無效後約十分鐘即能自動解散,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丁○○係民進黨國民大會代表,與被告戊○○、丙○○,得知臺灣省政府勞工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欲在臺中縣豐原市體育館舉辦「省長臺灣頭尾走透透」活動會,竟於當日晚上十八時許,共同首謀於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而未經許可即聚集不特定人之群眾數十人,搭乘十餘部宣傳車自臺中縣乙○○之競選總部出發至體育館前集會遊行,宣傳車駛至豐原市○○○路、西安街口時,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阻止,丁○○等人仍率領二、三部宣傳車強行駛入體育館前,以高分貝擴音機在室外進行演講,經主管機關,多次予以舉牌警告、制止、命令解散,丁○○、乙○○、戊○○、丙○○等人拒不遵從,並藉詞省長舉辦全省走透透活動係浪費公帑而繼續舉行演講,並與執行勤務之員警拉扯衝撞,丁○○並於省長進入體育館後旋即自背後丟擲披寫「宋」字布條之小豬,待省長欲離開會場時,丁○○等人復以高分貝擴音機大聲喧嘩,又與執勤員警推擠,經現場指揮官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局長下令強制驅離後,丁○○等人始行離開現場。因認被告乙○○及戊○○此部分亦涉有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經查:依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始有處罰。查本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號卷第十二頁及第十三頁相片所示,命令解散之時間為晚上七時零分五十六秒、而制止之時間分別為晚上六時五十五分四十秒、六時五十六分十秒、亦即命令解散之時間在制止之前,核與上開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集會、遊行須先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始有處罰之規定不符,本件警察機關之制止程序尚未完成,自無從令被告乙○○、戊○○二人負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罪,惟公訴人認被告乙○○、戊○○所涉本部分犯行果若成立,則與右揭乙○○、戊○○二人經論罪科刑之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丁○○、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係民進黨國民大會代表,與戊○○、被告丙○○,得知臺灣省政府勞工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欲在臺中縣豐原市體育館舉辦「省長臺灣頭尾走透透」活動會,竟於當日晚上十八時許,共同首謀於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而未經許可即聚集不特定人之群眾數十人,搭乘十餘部宣傳車自臺中縣乙○○之競選總部出發至體育館前集會遊行,宣傳車駛至豐原市○○○路、西安街口時,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阻止,丁○○等人仍率領二、三部宣傳車強行駛入體育館前,以高分背擴音機在室外進行演講,經主管機關,多次予以舉牌警告、制止、命令解散,丁○○、乙○○、戊○○、丙○○等人拒不遵從,並藉詞省長舉辦全省走透透活動係浪費公帑而繼續舉行演講,並與執行勤務之員警拉扯衝撞,丁○○並於省長進入體育館後旋即自背後丟擲披寫「宋」字布條之小豬,待省長欲會場時,丁○○等人復以高分貝擴音機大聲喧嘩,又與執勤員警推擠,經現場指揮官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局長下令強制驅離後,丁○○等人始行離開現場。因認被告丁○○、丙○○均涉有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三、經查:依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始有處罰。查本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號卷第十二頁及第十三頁相片所示,命令解散之時間為晚上七時零分五十六秒、而制止之時間分別為晚上六時五十五分四十秒、六時五十六分十秒、亦即命令解散之時間在制止之前,核與上開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集會、遊行須先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始有處罰之規定不符,本件警察機關之命令解散及制止之程序尚未完成,自無從令被告丁○○、丙○○二人負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罪,依照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丁○○、丙○○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