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一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一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原名吳振霖)前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年少訴字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其後復於八十三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前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十一日,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假釋出獄,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為TVR—四三八號之機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段「明昌幼稚園」前時,因見四下無人注意,遂竊取乙○○所有置於車號TWH-四三五號機車上之皮包一只(皮包內有王芬雀所有土地銀行存摺一本、彭書逸與彭潔心所有健保卡兩張、乙○○所有廣三崇光百貨記帳卡一張、彭近貴所有大買家量販會員卡一張及安麗牌名片夾一只等物),得手後正欲駕駛上開機車逃逸之際,因適為路人羅甲寅發現,且騎機車追趕甲○○,甲○○遂將乙○○所有皮包一只丟棄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二三二巷內排水溝中。嗣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七時許,甫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被害人乙○○於警局中指訴稽詳,復有證人羅甲寅證述詳實,且有贓物認領收據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年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年少訴字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其後復於八十三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前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十一日,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假釋出獄,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其品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犯本件犯行並未危及人身安全、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又犯罪後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顯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