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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七四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莊深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七四號

自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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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受台中縣政府之委託,承辦高速鐵路台中車站地區區徵收地上改良物補償費之查估工程,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往被告乙○○處查估,誤將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下朥小段六六地號上、門牌編號為台中縣烏日鄉○○路○段八0七-一00號房屋之建築改良物,屬於公路局道路拓寬之補償費部分,亦查估在內,致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前往台中縣烏日鄉農會領取補取費時,在原應領取之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外,溢領四十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共計領走六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事經自訴人多次將此事告知被告,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將溢領之款項繳回台中縣政府,詎被告均避不見面,顯然涉有刑法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三、查自訴人係受台中縣政府之委託,辦理右開補償費之查估及發放工程,已見前述,並有「工程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高速鐵路台中車站地區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此項補償費縱有溢領,且被告涉及侵占之罪嫌,其直接被害人亦係台中縣政府,而非自訴人,故揆諸前項說明,自訴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莊 深 淵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七四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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