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七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七四號
- 自訴人
- 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受台中縣政府之委託,承辦高速鐵路台中車站地區區徵收地上改良物補償費之查估工程,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往被告乙○○處查估,誤將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下朥小段六六地號上、門牌編號為台中縣烏日鄉○○路○段八0七-一00號房屋之建築改良物,屬於公路局道路拓寬之補償費部分,亦查估在內,致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前往台中縣烏日鄉農會領取補取費時,在原應領取之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外,溢領四十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共計領走六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事經自訴人多次將此事告知被告,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將溢領之款項繳回台中縣政府,詎被告均避不見面,顯然涉有刑法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三、查自訴人係受台中縣政府之委託,辦理右開補償費之查估及發放工程,已見前述,並有「工程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高速鐵路台中車站地區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此項補償費縱有溢領,且被告涉及侵占之罪嫌,其直接被害人亦係台中縣政府,而非自訴人,故揆諸前項說明,自訴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