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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238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林新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238號

原告
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被告
台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被告之委託,承辦高速鐵路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地上改良物補償費之查估相關事項。嗣原告依照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於中華民國(下同)87年8月24日,前往訴外人蔡玉山處查估,因被告提供之資料錯誤且不完整,進而誤將訴外人蔡玉山所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下朥小段66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中縣烏日鄉○○路○段807之100號房屋之建築改良物,屬於公路局道路拓寬之補償費部分,亦查估在內。事後,被告審核過程亦疏忽未發現該錯誤,致訴外人蔡玉山於88年8月13日前往台中縣烏日鄉農會領取補取費時,在原應領取之補取費外,溢領40萬8,567元。嗣經原告多次將此事告知訴外人蔡玉山,要求將溢領之款項繳回被告台中縣政府,詎訴外人蔡玉山置之不理。而原告顧及與被告尚有諸多合作關係,不想因為該事件導致兩造關係決裂,且為讓被告承辦人員便宜行事,因而於88年11月30日以聖企字第321號函文向被告表示「關於訴外人蔡玉山溢領補取費408,567元,本公司同意於申請第二期服務費下先行扣墊,俟結案追繳後再請歸還‧‧‧」。被告事後亦多次函請訴外人蔡玉山將溢領之款項繳回被告台中縣政府,詎訴外人蔡玉山至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台中縣政府亦追討無著。詎料,被告承辦人員為推諉卸責,竟於95年10月31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50301340號函覆原告「‧‧‧因貴公司查估作業疏失誤將本區段徵收範圍外之地上物列入查估‧‧‧本案損失金額408,567元自貴公司查估服務費中扣除」云云。足見,被告將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轉嫁由原告公司承擔,進而拒絕給付該筆服務費,實屬無理由,為此,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對於被告抗辯被告積極追討該筆遭溢領之408,567元,但追討無著,自應由原告負責賠償云云。

⑴惟查,依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行政機關若欲請求返還溢領補償費,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行政訴訟,並非由行政機關單方裁量核定金錢給付或提起民事訴訟。

⑵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書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依該規定所舉之稅款、滯納金、滯報費等,均屬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可知上開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係指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本件請求返還溢領補償費,係基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並無裁量核定之權,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本件上訴人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係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均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至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足認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基於與被上訴人相同地位,故上訴人所發之催告返還溢領補償金,無非係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顯與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不合。又上訴人並未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原審亦未依法闡明,逕以該條規定據為判決依據,已有未合,況縱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僅係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如法律關係之兩造有爭執時,因行政機關並無單方裁量核定之權限,仍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513 號判決參照)

⑶是以,本件被告擬請求訴外人蔡玉山返還溢領補償費,應提起一般給付行政訴訟,並非由被告單方裁量核定金錢給付或提起民事訴訟。足見,被告之所以追討無著該筆遭溢領之款項,係因追討之方法錯誤,與原告根本無關,但其非但不知自我反省及導正追討之方法,反而無端遷怒原告並拒絕給付該筆服務費,實屬不該。

(二)再者,被告抗辯,本件係肇因原告作業錯誤,致遭溢領408,567元,故原告應負責賠償云云。

⑴查被告始初僅有提供如「附件」之資料而已,該資料標示不明且不完整,導致原告誤將訴外人蔡玉山所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下朥小段66地號上建築改良物查估造冊經縣政府審核後發價,事後才告知該建築改良物屬於公路局道路拓寬之補償費部分,不屬於本次補償範圍。事後,被告審核過程亦疏忽未發現錯誤,致訴外人蔡玉山於88年8月13日前往台中縣烏日鄉農會領取補取費,在原應領取之補取費外,溢領408,567元。足見,被告承辦人員為推委卸責,將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轉嫁由原告承擔,進而拒絕給付該筆服務費,實屬無理由。

⑵又原告至今尚不知遭溢領之款項係如何計算而來。按當事人就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斟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相關徵收作業文書等資料乃立於證據優勢之地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負有於訴訟過程中提出徵收作業文書等資料之義務。是以,請被告提出徵收作業文書等資料,以明事實真相。

四、證據:提出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88年11月30日聖(88)企字第三二一號函、臺中縣政府89年5月25日八九府地區徵字第一四一三三七號、臺中縣政府95年10月31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301340號函及96年3月26日府地區徵字第0960073998號函、高速鐵路台中車站地區預定範圍圖、高速鐵路台中車站地區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臺中縣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等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

(一)本件高速鐵路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溢領事件,係肇因於受委辦地上物查估之原告誤將毗鄰本區段徵收範圍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工程處台一乙線道路拓寬用地上之地上物(建築物)併予查估列冊補償,且該建築物補償費業於88年8月12日由訴外人蔡玉山領畢,致造成被告損失,此有原告於88年間向鈞院提起刑事自訴時,亦承認誤將屬於公路局道路拓寬之補償費查估在內,又被告發現是項錯誤後,即依「高速鐵路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用地地上改良物委託查估契約書」第20條規定並經原告88年11月30日聖(88)企字第321號函同意後,將該溢領款由原告查估服務費中先行扣墊,俟被告追討有著後再行支付與原告,是被告將損失自原告查估服務費中扣除,於法並無不合。

(二)案經被告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求為判決本件訴外人蔡玉山應返還溢領款項,並經鈞院90年10月6日以90年度沙簡字第24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15,861元,及自9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嗣經訴外人蔡玉山提起上訴,經鈞院以:「‧‧‧查系爭溢領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確肇因於高速鐵路台中車站特定之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核屬公法上爭議,宜循行政相關法規解決之,‧‧‧」於91年3月29日以90年簡上字第48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上訴人負擔。」,被告遂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以92年9月25日府地區徵字第259284號行政執行移送書,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雖經蔡玉山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該院以93年8月13日93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該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不合,而駁回其聲請。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復以93年8 月27日中執辛92年費執專字第00049895號函復被告略以:「右開案件不屬於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案件,爰依法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至此被告雖積極追討該溢領款項,惟尚無所著,依據本件「高速鐵路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用地地上改良物委託查估契約書」第20條規定,本案係因原告查估作業錯誤致造成被告損失,若追討無著自應由原告負擔賠償,故本件被告自原告查估服務費中先行扣墊該溢領款項,於法尚無不合。

(三)另有關原告指摘被告提供之資料有誤乙節,查被告前以87年8月18日87府地價字第213040號函檢送台12甲線(現改編台一乙線)ok+000-ok+300段改善工程用地徵收案各項補償費清冊影本乙份予原告,請原告於辦理查估作業時參閱,原告自應依據本區段徵收範圍圖及上述資料辦理查估作業,且原告於88年間向鈞院提起刑事自訴時,亦承認誤將屬於公路局道路拓寬之補償費查估在內,足見本件確係肇因於原告本身作業之錯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四)另依據本件合約書第2條規定:「工程範圍:高速鐵路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用地範圍內,由甲方同時提供區域範圍圖給乙方作為查估依據,經乙方同時簽收。但甲方得指派專人現場協助指界為準。」,原告如對辦理查估範圍有疑義時,自應要求被告協助確認範圍,原告既無相關疑義,則應依範圍辦理查估,原告自始即知悉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僅包含朥段下朥小段66地號土地,並不包含同段同小段66-3及66-5等地號土地,該等地號於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辦理台一乙線(原台12甲線)拓寬工程用地徵收前(86年6月2日)即已分割完竣,不屬本案區段徵收範圍用地,顯見本件確係肇因於原告本身作業錯誤所致。

(五)又原告指稱至今尚不知遭溢領之408,567元係如何計算而來,惟查本案各相關應領及溢領金額分算之調查表及補償費清冊等皆係由原告計算及繕造,本件訴外人蔡玉山原領取之補償費計744,488元,經鑑定後分算出其應領補償費計335,921元,其溢領之款項即408,567元,原告稱其不知,實為卸責之詞。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六)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本件既係因原告誤估在先,被告主張依據本案合約書第20條約定自其查估服務費中扣除,並依前述民法相關規定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高速鐵路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用地地上物改良物委託查估契約書、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88年11月30 日聖(88)企字第三二一號函、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沙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及90年度簡上字第484號民事判決、臺中縣政府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 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3年8月27日中執辛92年費執專字第00049895號函、臺中縣政府87年8月18日87府地價字第213040 號函、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高速鐵路台中車站地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位置圖、工程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高速鐵路台中車站地區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高速鐵路台中車站地區建築改良物深水井補償清冊、蔡玉山拆遷補償費溢領案示意圖、高速鐵路台中車站地區建築改良物鑑定圖現況調查表(蔡玉山)、高速鐵路台中車站地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二造爭執之點為:

(一)原告依約查估訴外人蔡玉山地上改良物價值時,是否依二造契約書所載範圍內為之?如原告越界查估,是否因被告提供之作業範圍圖有誤所導致?

(二)被告是否可依法主張因原告錯估而多發給訴外人蔡玉山之補償費,由原告請求之給付服務費中抵銷?

二、經查:本件原告查估之依據為與被告所訂定之「高速鐵路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用地地上改良物委託查估契約書」及「作業範圍圖」,而系爭多查估訴外人蔡玉山之地上改良物乃坐落朥段下朥小段66-3及66-5地號上,而該朥段下朥小段66-3及66-5地號是否在二造前述契約書查估之範圍內?依原告主張,該朥段下朥小段66-3及66-5地號是由同小段66地號分割出來,自應包括在被告委託查估之同小段66地號範圍內,但為被告否認,並稱:「我們與原告定的合約明確是指六六地號,不包括六六之五地號,在訂立契約當時就有六六之五地號,當然不包括在內」、「原告應該按照我們指定的邊界查估,如果對邊界有意見,應該請求我們派員去指界測量」等語;而二造對前述66-3及66-5地號土地是在86年間自66地號土地分割出及二造間前述查估契約書是在87年間訂定之事實均不爭執,顯可易見,二造於87年間訂定前述查估契約書時,該系爭之66-3及66-5地號土地,業已自66地號分割出 (86年間即已分割出),是原告主張被告委託查估之66地號當然包括66-3及66-5地號之土地在內,即欠依據,而不可採。

三、次查:依前述二造間查估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工程範圍:高速鐵路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用地範圍內,由甲方 (指被告)同時提供區域範圍圖給乙方 (指原告)作為查估依據,經乙方同時簽收。但甲方得指派專人現場協助指界為準 (不含剔除範圍土地)」,而前述之66-3及66-5地號土地,並不在高速鐵路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用地範圍內,而是在烏日鄉○○路○○路局道路拓寬之徵收範圍,既非在契約約定之用地範圍內,原告加以查估,即非依二造契約約定查估,在查估當時,原告亦未請被告派員到場協助指界,自行越界查估,致因查估錯誤,而使被告多支付補償費,原告對該多支付補償費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辯稱是因為被告提供之資料不明,且事後被告自己亦未查明有多查估情形,亦有疏失等,然查:如被告提供之資料不明,依前引契約第二條約定,可請被告派員指界,原告未請被告派員指界,自是對該界址應甚明確,且是原告自己查估錯誤,不能推諉以被告事後未查明而認被告有疏失塞責,所辯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末查:依二造間前述契約書第20條約定「乙方 (指原告)所辦之查估作業,如因而致使甲方 (指被告)須負國家賠償責任,甲方對乙方有求償權或因乙方查估作業疏失造成甲方損失時,其損失亦應由乙方負責」,是只要係因原告之疏失致使被告受有損失時,被告所受之損失,依約即應由原告負責;本件是因原告之錯誤查估致使被告多核發補償費給訴外人蔡玉山,被告多發放之損失,自應由原告負責,則被告主張依民法抵銷之規定行使抵銷權,應予准許。而被告合於抵銷之損失金額為多少?依被告主張為408,567元,原告則認不知被告是如何計算出該損失,被告則謂「本案各相關應領及溢領金額分算之調查表及補償費清冊等皆係由原告計算及繕造,本件訴外人蔡玉山原領取之補償費計744,488元,經鑑定後分算出其應領補償費計335,921元,其溢領之款項即408,567 元」,原告對被告此部分計算之主張並未爭執,則被告依原告查估範圍位置等資料,計算出實際應支付給訴外人蔡玉山之補償金額為335,921元,因被告多支付408,567元 (計算式:744,488-335,921=408,567),而有408,567元之損失,依約應由原告負責,則被告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08,56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408,567元,被告以依約原告對被告所受損失408,567元應負責而主張抵銷,自無不符,應予抵銷;原告所請求之服務費,經被告主張抵銷後消滅,自不應再為准許,而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238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服務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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