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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三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劉長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三一號

自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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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乙○○
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九號、第二一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關於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已改採所謂「公訴優先原則」,亦即將「於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 (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原規定,修正為「 (非告訴乃論之罪)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修正後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次按刑事訴訟法為程序法,關於時間上之適用範圍,與刑事實體法不同,並不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支配,而程序法有所謂「程序從新原則」,亦即程序法在施行或修正後所開始或進行之訴訟程序,悉依新法之規定,至於新法或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並非所問,故不僅得將新法溯及適用,且從制度上觀之,新法應比舊法進步,原則上亦應溯及適用新法始為合理,隨而,在舊法下所為之訴訟行為,仍須依新法來判斷其效力。因此,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時,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有訂定過渡性條款加以規定而例外從舊外,原則上即應依修正後之新法進行審判。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第三百二十三條時,既已將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改採所謂「公訴優先原則」,且未就修正生效時尚未終結之案件,新舊法如何適用於施行法另以過渡條款作規定,在無法律可資作為解釋基準下 (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所謂之「修正刑事訴訟法」,依該法第一條規定,係指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而言,則施行法既已針對所謂之「修正刑事訴訟法」作定義性規定,施行法之適用範圍即受限制,而不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因此,「程序從新原則」是否可作為本次修正刑事訴訟法之處理原則,不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作為解釋基準),自仍以程序法上之原理原則即「程序從新原則」 作為解釋方法,較為妥適,因此,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之案件,如在本次修正生效時尚未終結者,法院即應依修正後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不得再行自訴為由,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

三、查:本案自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有本院收發室收狀章可稽,在此之前,自訴人已就本案之同一事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開始偵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九號、二一五七八號),有檢察官併辦之上開偵查卷可查,而自訴人提起自訴所訴之罪為偽造文書、詐欺、業務侵占等罪,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至於妨害信用 (譽)罪部分,依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訊問時,陳明僅係說明,並未提起自訴)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提起自訴前,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本案既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九號、第二一五七八號)自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劉 長 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三一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