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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О三號

常業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陳繼先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О三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闖

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三號),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扣案之附表拾柒張票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起訴書誤書為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年底止,在台中市一帶,乘乙○○、丙○○、戊○○等人急迫需款之際,由渠等簽立支票或本票,並交付借款人等之汽車來源證明書、行車執照、公司營業登記、汽車買賣空白契約書證影本作為擔保,如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十日利息一萬元或一萬二千元不等,並先從原本中預扣利息,顯超過法定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丁○○以該方式,貸以乙○○等人共計數佰萬元金錢,並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借款人乙○○因無法長期負荷重利之壓榨而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在台中市○○路○段四六○號五樓之三查獲丁○○上開重利行為,並扣得附表所示借款人乙○○(包括其夫甲○○開設之太陽人電子有限公司)、丙○○、戊○○因借款所簽發或背書之票據及擔保借款所交付之汽車行照等證件。

二、案經台中市縣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諱於右揭時、地借款予乙○○、丙○○、戊○○等人,惟矢口否認有常業重利犯行,並辯稱:伊雖有借錢予林素真等人,但一萬元月息僅一百五十元,並未收取重利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借款人乙○○、丙○○及乙○○之夫甲○○分別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包括附表借款人票據及借款人擔保借款之汽車行照等)在卷足稽,而附表票據面額達二百餘萬元,亦有附表票據可考。又被告自承乙○○之夫甲○○經營之太陽人電子有限公司之BEN廠牌、車牌B六─八九九六號自小客車乙輛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過戶予被告名下,以抵償乙○○積欠之借款五十五萬元等詞在卷。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行照各乙張在卷可稽,次查該紙汽車買賣合約書僅記載甲方(賣方)太陽人電子有限公司、住址及電話,其餘乙方(買方),價金,付款方式,及其他買賣雙方約定,則付之闕如,而未填載,顯悖一般正常交易習慣,足見係借款人乙○○所稱係在逼債情急之下,不得已將該車輛交予被告,應可採信。再按刑法上之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著有判例。是被告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且被告既於借款之初即已預扣利息,是其取得利息之行為業已既遂。又被告貸以金錢所約定之利息,若換算成利率,年息即高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與法定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相比,難謂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重利犯行堪以認定。又乙○○於警訊中自承因經商失敗,一時糊塗向地下錢莊借貨,固無法長期繳納高額重利,所以向警方報案等詞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被告亦供稱附表編號十三、十四、十五號票據,係乙○○借款所交付之客票;且該票背均有乙○○之背書,亦有該票據可按,是乙○○另案所稱該三紙票據已遺失云云,並不足取,併此叙明。

二、查被告乘人急於用錢乃貸予款項從中牟取高利,且藉以維生,所為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被告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諒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至扣案之附表票據,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又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之案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六四號),與本件乃屬同一案件,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法 官 陳 繼 先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票據  票            號  付款銀行  發票人  發票日  金        額  到期日
號 種類                                     (年月日) (新台幣)   (年月日)
⒈ 本票  四一六五七五                乙○○  ⒎⒑  二十萬元      ⒑⒐
⒉ 本票  三九一九五四                乙○○  ⒑⒘  七萬一千元    ⒓⒗
⒊ 本票  三九一九五三                乙○○  ⒐  三十萬元      ⒓
⒋ 本票  00000000            乙○○  ⒑  十三萬八千元  ⒓
⒌ 本票  三九一九五一                乙○○  ⒑⒐  三十萬元      ⒈⒏
⒍ 支票  IJ0000000  台中市第  太陽人  ⒈⒖  二萬零四百七
                           二信用合  電子有          十五元
                           作社中興  限公司
                           分社      甲○○
⒎ 支票  IJ0000000  同右      同右    ⒈⒛  二十萬元
⒏ 支票  IJ0000000  同右      同右    ⒈  四萬元
⒐ 支票  IJ0000000  同右      同右    ⒈  三萬元
⒑ 支票  IJ0000000  同右      同右    ⒈  六萬三千五百元
⒒ 支票  IJ0000000  同右      同右    ⒈  二十七萬五千元
⒓ 支票  IJ0000000  同右      同右    ⒉⒎  三十萬元
⒔ 支票  AB0000000  亞太商業  陳銘賜  ⒋⒖  九萬零五百二十
                           銀行儲蓄                  五元
                           部
⒕ 支票  AB0000000  同右      陳銘賜  ⒋  八萬七千五百二
                                                     十元
⒖ 支票  YG0000000  台北銀行  稚峰工  ⒌⒉  五萬七千七百六
                           永吉分行  程實業          十元
                                     有限公
                                     司曾健
                                     強
⒗ 本票  00000000            丙○○  ⒓⒍  十萬元        ⒈⒍
⒘ 本票  一0七九二八                戊○○  ⒊  十萬元        未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О三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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