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二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二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根煌
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五號、第九二○三號),暨聲請併案辦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後(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五號),經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判決發回更審,再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駁回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戊○○、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等人涉違著作權法之規定,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在被告等人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之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寶公司)查扣到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依據。然訊諸被告丁○○等人,均堅詞否認有故意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均辯稱:告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與案外人尤景三訂立「專利契約書」,由告訴人將其諸項專利權租予渠等共同籌設之新公司即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民安公司),因該契約為合夥投資性質之契約,目的在製造、銷售系爭之瓦斯安全調整器,而系爭著作權乃製造、銷售流程所絕對必須,依契約訂定目的以觀,亦當然包括之;嗣因告訴人以為民安公司違約而片面終止租約,並起訴請求民安公司應給付違約金,惟該民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裁判民安公司並未違約,告訴人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確定,且民安公司因告訴人另授權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及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販賣瓦斯安全調整器而請求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判決民安公司勝訴,告訴人應依該專利契約書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將專利權益全部讓與民安公司,而民安公司既擁有該專利權益(包含著作權),自得授權遠寶公司製造、銷售瓦斯安全調整器;又遠寶公司自八十一年三月間開始生產瓦斯安全調整器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認定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經銷商或經銷人員因販賣而被起訴之案件,最後亦多被判決無罪,伊等因相信司法裁判之公信力,認為遠寶公司有權製造、銷售方繼續為之,並非故意要侵害告訴人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被告等人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渠等提出該些契約書、判決書、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依告訴人與尤景三所訂立之專利契約書,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之判決內容,可確定民安公司與告訴人之專利權租予契約效力仍然存在,及告訴人是否仍擁有該些權利已有疑義;又本案之著作權均係製造、販售瓦斯安全調整器所絕對必要,甚或為專利內容之一部分,此從起訴事實即可看出,且依該專利契約書開宗明義載「甲乙雙方擬共同設立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國際性專利品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系列產品之製造與銷售業務,經甲乙雙方同意訂定:::」,及第十七條關於工廠產權、生產設備、生產器具盤點,第十八條關於應籌組新公司之約定,可知該專利契約不單僅為專利權之出租,實包括一切生產系爭瓦斯安全調整器之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經營權及相關生產設備合併之投資契約;再民安公司之負責人許革非稱「當初民安公司遭丙○○聲請假處分不得生產後,才另組遠寶公司將民安公司的材料買去,人員全部接收,繼續生產」(參偵卷第二八○頁),告訴人亦一在陳稱「民安公司經法院假處分後,原班人馬在原地成立遠寶公司繼續侵害伊之權利」等語,足徵遠寶公司實係民安公司之替身,民安公司既有權利享用原屬告訴人之專利、著作等權利,則遠寶公司於民安公司之授權下,當亦非無權製造、銷售當初告訴人與民安公司合作之瓦斯安全調整器;另遠寶公司因生產瓦斯安全調整器涉嫌侵害告訴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著作權之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第一五九二八號、第一七一一○號、第一七三○八號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度議勤字第二四五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佐,參以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與遠寶公司之和解書中亦載「因雙方對於專利契約書見解差異頗大,經多次協商,雙方認為完全是出自誤解才涉訟不斷」諸字,可信被告諸人應係相信遠寶公司有權利製造、販售瓦斯安全調整器,非故意要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今公訴人雖以遠寶公司之經銷商林明在、鄭秀金、王有順、塗人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北區營業處幹部顧霖生、胡宏亮、黃興奇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一號各判處有期刑一年六月,許革非因同類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有罪,認被告等人應有侵權犯罪之故意,惟查告訴人與民安公司,因違約問題涉訟多且久,告訴人並屢以民安公司、遠寶公司之負責人、從業人員及經銷商為對象,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自訴或告訴,其間互有勝負,例如公訴人所舉者即為告訴人勝訴部分,而被告戊○○於八十三年間因販賣遠寶公司所生產之瓦斯安全調整器,被訴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號判決無罪,許革非、尤景三被新品公司告訴違反著作權法,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號不起訴處分,及前述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即為告訴人敗訴部分,忖諸受理偵審之司法機關對同類型案件所表示之見解尚且不一,如何苛當事人必信對其不利之判決為真並予遵守,是以被告等人擇對其有利之裁判結果以從之,乃合情理之舉。因認遠寶公司繼續生產瓦斯安全調整器尚非完全無據,揆諸右揭判例旨意,非能僅憑告訴人之指遽認被告等人有侵害告訴人權利之故意,被告等人所辯應為真實,洵堪採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丁○○、甲○○○、戊○○、乙○○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則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即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