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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三О二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夏一峰郭妙俐李添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三О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四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三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宣告緩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頒布之緊急命令施行期間內犯緊急命令第十一點所規定之罪,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於緊急命令施行期滿後,仍適用緊急命令第十一點之規定處罰。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固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而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固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頒布之緊急命令施行期間內犯罪,依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之結果其最重本刑已逾五年,而此之加重乃非屬刑法總則之加重,故上訴人雖經原審宣告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未及審酌易科之規定,然前開加重之規定既非總則之加重,自亦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上訴意旨稱其係因大廈管理委員會數次通知謂可領取本件款項,而其且明確告知並未長期居住在該房屋,僅偶爾居住一、二日,但管理委員會人員及區公所里幹事、里長等人,均告稱可以領取,若有不符規定受通知之後再退還即可,其不知領款有不合行政院所頒法令之規定,且其知悉不合規定之後立即退還,其自始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原判決。然查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亦未能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以證明其所稱不知為不法且曾據實告知承辦人員,而承辦人員猶告知類此情形仍可領款云云為真實。本院尚難僅以上訴人之前開辯解,即認其所述為真實,上訴人所為辯解乃為飾卸之詞,無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瑞祥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峰

法 官 郭 妙 俐

法 官 李 添 興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三О二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