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八四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八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六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肆拾台、水果單機伍台、炮彈飛車伍台、黃金賓果貳拾壹台、競艇壹台、賓果馬戲團壹台、賓果王壹台、摸彩卷壹批、賭資新台幣柒萬元均沒收。
事實
一、緣蘇運鐘︵已另案審結︶基於恃賭為生之常業犯意,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在台中市○○路三十六號其所經營之藍天遊藝場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四十台、水果單機五台、炮彈飛車五台、黃金賓果二十一點一台、競艇一台、賓果馬戲團一台、賓果王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以之為常業,並僱用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及已審結之吳美娟、賴秀金、楊惠安、林淑婉、王秋媚、顏麗珠等人分別擔任主任、櫃檯、開分員,負責為賭客開分、兌換現金。參與賭博之人,均以開分方式玩睹,再以分數押注,輸贏一至數倍不等,睹客所得分數並可以開分同比例無限制兌換現金。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適有張光輝、鄭源龍、黃天送︵均已另案審結︶及已由公訴人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之鄭朝州、葉顏謙、林弘偉、蕭文雄、顏明源、簡文榮、劉玉順、吳曉銘、陳晉復、吳啟芳、邱作賢、黃明華、黃成瑜、張堯書等人在場玩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蘇運鐘所有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四十台、水果單機五台、炮彈飛車五台、黃金賓果二十一點一台、競艇一台、賓果馬戲團一台、賓果王一台、賭資七萬元、摸彩券一批。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蘇運鐘及吳美娟、賴秀金、楊惠安、林淑婉、王秋媚、顏麗珠、張光輝、鄭源龍、黃天送等人及與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之鄭朝州、葉顏謙、林弘偉、蕭文雄、顏明源、簡文榮、劉玉順、吳曉銘、陳晉復、吳啟芳、邱作賢、黃明華、黃成瑜、張堯書等人之供述均相符合,並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四十台、水果單機五台、炮彈飛車五台、黃金賓果二十一點一台、競艇一台、賓果馬戲團一台、賓果王一台、賭資七萬元、摸彩券一批、被告加繼續經營後為警查扣電動賭博機具麻將五台、滿天五星十二台、滿天星十三支四十六台、競艇一台、賓果王一台,賓果馬戲團一台及賭資一萬零九百元等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被告與蘇運鐘、吳美娟、賴秀金、楊惠安、林淑婉、王秋媚、顏麗珠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肆拾台、水果單機伍台、炮彈飛車伍台、黃金賓果貳拾壹台、競艇壹台、賓果馬戲團壹台、賓果王壹台、摸彩卷壹批、賭資新台幣柒萬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