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壹支。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街與北平路口,以自備之鑰匙啟動引擎方式,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KBU─五○七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乘騎,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適甲○○騎乘該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松竹路五十九巷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機車(業已發還乙○○)及甲○○所有供竊盜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鑰匙一支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因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