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九四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理,簽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捌拾捌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簡字第七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路省立游泳池,見乙○○所有車牌號碼JPK|五二○號之重型機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十五時許,在台中市○○○○街七十七之二號前失竊)一輛,鑰匙插在電門上,為不詳人士停放該處,遂啟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警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雙十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指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相片乙張在卷及鑰匙乙把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為證據,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