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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四號

違反能源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李悌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被告
辛○○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律師
被   告 子○○

        丑○○

        壬○○

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二二一九九

            住台中

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辛○○、子○○、丑○○、壬○○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庚○○、辛○○均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子○○、丑○○、壬○○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一六八巷五十三號「義勝行」商號內編號七0一號儲油槽壹座及其內柴油參佰貳拾玖點陸公噸、編號七0二號儲油槽壹座及其內柴油肆佰玖拾肆點肆公噸,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三0一號「宏恕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在臺中港西碼頭區內編號A三0三號儲油槽內柴油捌佰伍拾柒點柒肆捌公噸、編號A三0四號儲油槽內柴油柒佰伍拾貳點陸陸捌公噸,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二九八號「匯僑股份有限公司」在臺中港西碼頭區之編號二五0五號儲油槽內柴油壹仟陸佰肆拾玖點零伍零公噸、編號二五0七號儲油槽內柴油壹仟陸佰壹拾貳點肆壹伍公噸、編號二五0九號儲油槽內柴油壹仟捌佰肆拾點柒貳柒公噸、編號二五一0號儲油槽內柴油壹仟壹佰貳拾捌點捌陸壹公噸,均沒收。

事實

一、庚○○係址設台南市○○路○段一0七號「咊億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咊億公司)負責人,並為義麒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庚○○之弟陳重雄,下簡稱義麒公司)、穗暹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庚○○之妻弟媳曾吳麗雲,下簡稱穗暹公司)、穗逸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庚○○之弟陳端茂,下簡稱穗逸公司)、得享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庚○○之妻妹曾家珍,下簡稱得享公司)、宏豪化工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庚○○之子陳炯銘,下簡稱宏豪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辛○○為庚○○之妻且為辰浦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辰浦公司)登記負責人。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起,連續以上開公司名義,以每公噸美金一百七十五元之價格自國外進口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可供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作為燃料用之溶劑。並向不知情之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三0一號「宏恕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恕公司)租用在台中港西碼頭區內之A303、A304號儲油槽、及向不知情之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二九八號「匯僑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匯僑公司)租用在台中港西碼頭區之2505、2507、2509、2510號儲油槽以供存放。二人又於台中縣梧棲鎮○○里○○路○段一六八巷五十三號開設「義勝行」商號(即穗暹公司台中廠),設立儲油槽,伺機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八元或九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他人,其二人並自八十六年間起,陸續僱用與等同有犯意聯絡之子○○、丑○○、壬○○三人在「義勝行」負責出貨事宜,由子○○擔任現場主管,另僱用丑○○、壬○○在現場負責接管裝卸油及加油之工作,而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柴油之銷售業務。其銷售方式係由庚○○或子○○先僱用不知情之油罐車司機林懋雄、林肇嘉、何仁恩等人駕駛油灌車,將存放於宏恕公司、匯僑公司之柴油運送至上開台中縣梧棲鎮○○里○○路○段一六八巷五三號儲油槽,並由子○○、丑○○、壬○○於該處直接對外出貨銷售者,或載運至指定地點給購買者,;另有由庚○○、辛○○僱用林懋雄等油罐車司機,以上開公司名義,載運柴油至各地銷售者。嗣經警長期佈線追查,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及七時十五分,在台中港西碼頭查驗站查獲由謝鉦德雇用, 駕駛車牌號碼SW|445號、TH|935號油罐車將宏恕倉儲裝卸股份有限 公司儲油,運載至義勝行商號之不知情司機林肇嘉、何仁恩二人,又於同月二十 二日上午七時,在苗栗縣苑裡鎮社苓一一一之五號查獲乙○○、黃大富二人(侵 占罪嫌另案偵查中),於侵占新亞建設公司向中國石油公司購買之柴油後,而於 義勝行向子○○購買劣質柴油充混。復於同日十五時,在台中縣龍井鄉○○路海 頓加油站對面中港地磅旁,查獲丙○○、張明雄、洪榮福於向謝鉦德購得柴油後 ,經營地下油行,轉售予不特定卡車司機充為柴油使用(丙○○、張明雄、洪榮 福三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七一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二月)。員警並於同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至義勝行商號扣得編號七0一號 油槽內柴油約四十萬公升、七0二號油槽內柴油約六十萬公升。同日時於宏恕倉 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扣得編號A三0三號儲油槽內柴油八七五點七四八公噸, A三0四號儲油槽內柴油七五二點六六八公噸。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於台南市 ○區○○路二段一0七號義麒有限公司,查獲庚○○等人販售柴油後開立予商家 之統一發票共二百零一紙,同月二十六日復於匯僑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五0五號、 第二五0七號、第二五0九號、第二五一0號油槽內,各扣得柴油一千六百四十 九點零五公噸、一千六百一十二點四一五公噸、一千八百四十點七二七公噸、一 千一百二十八點八六一公噸等物,嗣經清查庚○○等人販售柴油後開立予商家之 統一發票,始發覺庚○○、辛○○除以義勝行名義對外銷售柴油外,並雇用不詳 人數年籍之油罐車司機,載運柴油至各地銷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報告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辛○○固坦承為上開咊億公司、義麒公司、穗暹公司、穗逸公司、得享公司、宏豪公司、辰浦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並有向宏恕公司、匯僑公司租用儲油槽儲放自國外進口之溶劑,且僱用子○○、丑○○、壬○○三人在台中縣梧棲鎮○○里○○路○段一六八巷五三號「穗暹公司台中廠」工作等事實;訊之被告子○○、丑○○、壬○○三人則坦承受僱於庚○○、辛○○,在「穗暹公司台中廠」,依庚○○指示進出貨溶劑油之業務等事實,然均否認有未經許可共同經營柴油銷售業務之事實。被告庚○○辯稱:伊係進口合法溶劑,沒有開設「義勝行」,台中縣梧棲鎮○○里○○路○段一六八巷五三號則是「穗暹公司台中廠」廠址,該處沒有現場賣溶劑,沒有僱用油罐車到全省銷售溶劑云云。被告辛○○辯稱:伊沒開設「義勝行」,台中縣梧棲鎮○○里○○路○段一六八巷五三號「穗暹公司台中廠」之廠址,並沒有僱用油罐車到全省銷售溶劑云云。被告子○○辯稱:伊係依庚○○指示進出貨溶劑,現場並沒有對銷售溶劑云云。被告丑○○及壬○○均辯稱:伊等受庚○○僱用,在該處負責開電源、清潔工作、接管及開開關閥,並不知油賣到何處云云。,所銷售之物品均由海關會同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合格,非屬能源管理法所稱之能源產品,又買受人於購得物品後,為如何之使用,非渠等所得置喙,且伊公司平時有固定客戶,均由陽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運送,並無對外兜售情事,而存於台中港區油槽之溶劑油,尚未銷售云云。然查:(一)扣案油品經送檢驗,其含碳量均在百分之八十四點四以上、含氫量均在百分之十四點七以上,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做為燃料者,則符合經濟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八五)能字第八五四六一一二四號公告所稱柴油,故扣案貨品雖不符合第一款之規格,然屬第三款規格之柴油,此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台中執行分組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八)中業三五七之一之一0六號函附卷可認,是被告所稱所銷售之物非屬能源管理法所稱之能源產品云云,即無可採。(二)再宏恕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編號A三0三號儲油槽,A三0四號儲油槽,原進倉數量為一千九百九十八點九五九公噸及二千一百五十九點四八六公噸,於扣案時油槽中據記載僅存有八二九點六零九公噸及七六三點一五六公噸(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不同,係因實地測量乃以油槽存量深度、油槽體積、油槽內溫度計算,故與倉儲公司油料記載有些許差異),其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扣案時止,均有陸續出貨之記錄,此有宏恕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貨棧進出倉日報表在卷可按。而匯僑股份有限公司編號第二五0五號、第二五0七號、第二五0九號、第二五一0號油槽內,原進倉數量各為一千六百八十六點三四六公噸、一千六百五十一點七九八公噸、一千八百四十六點二二一公噸、一千八百點八六二公噸。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編號第二五一0號油槽出貨十五點二九公噸、同月二十八日編號二五一0號油槽出貨二零四點零八公噸、同年十月二日編號二五一0號油槽復出貨一四一點四一公噸,同月九日編號第二五一0號油槽再出貨二九二點七二0公噸,同月十二日編號第二五0五號油槽出貨十二點三五公噸、編號第二五0七號油槽出貨八點三六公噸、編號第二五0九號油槽出貨四點五三公噸;同月十四日編號第二五0五號油槽出貨十點四五公噸、編號第二五0七號油槽出貨十四點五六公噸;同年十月十六日編號第二五一0號油槽出貨九十九點六八0公噸,故至扣案日止上開油槽據記載僅各存一六六三點五六四公噸、一六二八點八七八公噸、一八四一點六九一公噸及一0四七點六八二公噸(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數量不同,原因同前),此亦有匯僑股份有限公司化學事業部貨棧進出倉單日報表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油槽於進貨後,均陸續有出貨之紀錄,此與油罐車司機林懋雄、林肇嘉、何仁恩於警訊中所稱,曾受子○○雇用,至宏恕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匯僑股份有限公司運載油料至義勝行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所稱存於台中港區油槽之溶劑油,尚未銷售云云,顯非實在。(三)證人林懋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訊中證稱:伊駕駛JE─0八八號曳引車,平常都是拖曳油罐車載運油品,平常大部分受僱於庚○○,由台中港區宏恕公司及匯僑公司裝載溶劑油至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一六八巷五十三號穗暹公司灌入油槽,或依庚○○指示直接由台中港區宏恕、匯僑公司裝載溶劑油到指定地點,伊自八十七年十月份開始受僱於庚○○運送溶劑油,而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早上九點多庚○○打伊之行動電話指示伊到台中港宏恕公司灌裝約二十五噸溶劑油運送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五一八巷六號給林先生,但到達後卸油時,林先生發現是柴油,與他所需要的乾洗油不符,所以原車載回,將溶劑油卸到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一六八巷五十三號儲油槽內,且穗暹公司設在台中港油庫,地址是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一六八巷五十三號,但對外都是以「義勝行」名義,其實都是同一家公司,又庚○○只告知伊所裝載的都是溶劑油,伊並不知是柴油等語。證人林肇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警訊中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早上六時四十五分駕駛SW─四四五號油灌車至宏恕公司裝載編號一二五六號溶劑油,欲載往台中縣臨海路二段一六八巷五十三號之「義勝行」,伊自八十八年九月初開始受僱於「義勝行」承載溶劑油,大約承載二十車次左右,都是由「義勝行」現場管理人謝先生(按即子○○)與伊聯繫等語。證人何仁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警訊中證稱:伊駕駛TH─九三五號油罐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晨七時十五分進入港區到宏恕公司承載溶劑,欲載至台中縣臨海路二段一六八巷五十三號 「義勝行」, 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開始載運等語,其於同月二十五日警訊中並證稱:伊除了至宏恕公司承載溶劑外,另有至匯僑公司承載溶劑等語。證人

(四)再據侵占新亞建設公司油料之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偵查中供稱:係因義勝行說該處油料可供燃料柴油使用,才叫黃大富去義勝行載油供新亞建設公司使用等語;又向義勝行購入油料,經營地下油行之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偵查中亦供稱:同行均知義勝行油品可供柴油使用,而辛○○曾以電話與伊聯絡是否需要油料,她都直接找伊,她知道伊在賣油等語;及證人即卓泳翰之父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警訊中證稱:伊幫卓泳翰代為聯繫「陳太太」(辛○○)有關油品買賣及運輸事宜,伊實際有聯絡過的是辛○○,而非庚○○,最初是八十七年初伊代卓泳翰向辛○○購買油品,後來卓泳翰於八十七年四月為警查獲違反能源管理法,就停止營業直至最近才恢復營業,伊才又幫他聯絡油品買賣及代送貨款,又因伊卓泳翰所經營之油行是要賣柴油給不特定貨車使用,同行也都是向辛○○的穗暹公司台中廠(同行稱義勝行)買柴油來轉賣給貨車,所以卓泳翰向辛○○買油就是買柴油來轉賣給貨車使用等語。另經過濾扣案之統一發票,依照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傳訊證人陳英玉、己○○、甲○○、楊錫欣、戊○○、陳西川等人均稱,發票係因不詳姓名年籍之司機,載運油料到公司推銷,並聲稱可充當柴油供車輛引擎運轉使用,渠等向司機購買後,該司機交付統一發票等情,而被告庚○○於偵查中亦堅稱,沒有販賣統一發票逃漏稅捐情事,統一發票均係有實際交易才開立。衡情證人與被告間非但無仇恨,且並不相識,自無誣陷被告之理;況證人彼此間均無認識,其所陳稱之不知名司機推銷柴油情節竟完全相符,足認所供應屬真實,被告所稱無對外兜售等詞,顯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至證人乙○○於審理中雖陳稱:伊於警訊中所述不實在,伊沒有打電話問有無柴油可賣,伊是向庚○○買溶劑云云;證人卓泳翰則於審理中改稱:伊在警局及檢察官供詞有一半是對的,當天警查獲時,伊告訴警員說油是司機拿來賣的,伊經營中港油行向義勝行買工業用油,賣給客人洗螺絲用,但伊都沒有開售出發票或收據給客人云云;證人丁○○於審理中改口稱:伊是向被告經營的公司買溶劑,買來讓卓泳翰去轉賣,伊的油行有不同的油槽存放柴油及溶劑云云;然查:⑴乙○○所屬之金志和運輸公司(下簡稱金志和公司)係與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亞公司)簽約負責替新亞公司從桃園煉油廠運送高級柴油至苗栗縣苑裡鎮辦公室機務組之儲油槽交貨,以賺取運費等情,業據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訊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新亞工公司機務組組長董金龍於警訊中所述相符,而經由乙○○之接洽後,指示金志和公司司機黃大富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同月五日、同月八日、同月十三日、同月十六日至義勝行載運「柴油」至新亞公司大安聯合施工處交貨等情,亦經證人黃大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訊中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偵查中證陳明確,則乙○○向被告庚○○所購買之溶劑,自係為充當「柴油」藉以交付給新亞公司使用,自不待言,則倘如乙○○未自義勝行得知其所出售之「溶劑」得充當「柴油」使用,其如何敢貿然逕以向義勝行購得之「溶劑」運交給新亞公司?本上所述,應認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係屬真實;⑵卓泳翰、丁○○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然其等於審理中所述除與其等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不同外,再觀諸卓泳翰在台中縣龍井鄉○○路旁所經營之「中港油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經警搜索時,亦僅扣得油槽二座、加油機一具、柴油七千六百公升及相關帳單三十四張等物,並無其於審理中所聲稱向被告所購得之「工業用油」或「溶劑」,足證其二人事後於審理中所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五)此外復有照片、貨物裝車出港證明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公司執照、公司登記資料、檢驗報告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涉有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之銷售業務,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洋溢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其於本案與楊世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然查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係以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為成立要件,其中銷售之業務部分而言,本質上即為反覆從事同種類之社會活動,並無連續犯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翁洋溢前有違反能源管理法之前科,猶不知悔改,仍再僱用楊世墩共同經營非法油品販賣,雖其所得不高,然則扣案油品數量龐大,規模頗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添加不明溶劑之柴油六千公升,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加油槍一組、油槽一個等,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翁洋溢所有,亦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李悌愷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
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二、核被告庚○○、辛○○、子○○、丑○○、壬○○所為均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
    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之銷售業務罪嫌,渠等
    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庚○○、辛○○二人長
    期自國外進口鉅量油料,經營柴油販售業務,又為地下油行之上游供應商,其影
    響國內油品經濟秩序甚為嚴重,犯罪情節深重,且犯後毫無悔意等情,量處被告
    庚○○、辛○○有期徒刑各一年,併請依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加重科處罰金刑。
    又扣案油品請依同法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庚○○所有義勝行之油料儲存裝置,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檢   察    官       癸    ○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玉    麟
所犯法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
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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