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三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共同以竊盜之方法,取得災民之財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甲○○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見九二一地震受災而經政府公告為全倒房屋應予拆除之建物即台中縣霧峰鄉○○村○○○街巨匠皇宮大樓之六號住宅一樓鐵門未關,竟擅自進入該戶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戶災民所有之二樓及三樓鋁門窗框條共二十七支,二人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人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巨匠皇宮大樓重建委員會監委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及現場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二二八四四○號公布之緊急命令第十一點二項規定:以詐欺、侵占、竊盜、恐嚇、搶奪、強盜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物品或災民之財物者,按刑法或特別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該命令適用期間依第十二點規定,乃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經查,本件台中縣霧峰鄉○○村○○○街巨匠皇宮大樓因九二一地震受災而經政府判定為全倒房屋,有本堂村村長林超培出具之證明書及承辦警員陳景助繪製之現場平面圖各乙件在卷足憑,該大樓六號住宅之屋主,自屬緊急命令上所指之災民,且案發時間是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是被告以竊盜之方法,取得災民之財物,應依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為逞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二人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渠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二二八四四0號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緊急命令
十一、因本次災害而有妨害救災、囤積居奇、哄抬物價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欺、侵占、竊盜、恐嚇、搶奪、強盜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
、物品或災民之財物者,按刑法或特別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