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一四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一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参公克)沒收銷燬,另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完畢;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六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在台中豐原市○○街一二九巷九號六樓之八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吸入之方式,約一、二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三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甲○○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及於同年七月十四日送觀察勒戒而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告書所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並有如事實欄所載地點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三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上開扣案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足証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六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其有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中所正總字第九三二號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確係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有施用毒品傾向甚明。事証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點三公克),係現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甲○○涉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或前三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亦可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及於同年七月十四日送觀察勒戒而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告書所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移由檢察官另案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