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六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五號、第四六八一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伍公克,含袋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六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0四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九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分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警方通知至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組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梧棲鎮○○路○段、四維東路口,為警查獲,並在其上衣口袋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五公克,含袋重),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因吃感冒藥的關係才會呈現安非他命反應。我當時有把感冒藥拿給警察看。扣案毒品是我朋友的他叫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警方通知至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組採尿送請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驗中心檢驗結果,以GC/MS檢驗方法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1209ng/ml),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梧棲鎮○○路○段、四維東路口,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台中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衛六字第三四五八號函附之檢驗尿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我是因吃感冒藥的關係才會呈現安非他命反應。我當時有把感冒藥拿給警察看云云。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提出之其所服用之感冒藥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均未檢驗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等成分,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八六三二五號函附之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提出之其所服用之感冒藥,經檢驗結果,未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六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0四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九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按。
㈣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通常採反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為宜,有行政院衛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年三月十三日(八十)藥檢壹字第0四0七一二號函可參;矧,吸入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若非長時間與吸用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用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低劑量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一年八月六日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可參,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警方通知至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組採尿、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梧棲鎮○○路○段、四維東路口,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殆無疑義。
㈤此外,並有在被告所穿上衣口袋內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五公克,含袋重)扣案足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其朋友甲○○的云云。惟查,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非甲○○所有之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約三年,八十七年有來往,沒有時常見面,最近一次見面是被抓的那天,去年十月左右我們有見面,在彰化市,他開車來,我們在車上聊天,有沒有吸毒我沒有印象了,不是每次他來都有吸毒,十月那次見面我沒有穿他的衣服。」、「(被告說那衣服是你向他借的?)我沒有借穿過乙○○的衣服。我不可能在他的衣服放毒品。」等語明確。矧,以證人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此有甲○○全國前案資料、在監在押資料在卷可稽,則以毒品價格非低,甲○○焉有可能將數量達二.五公克之毒品放置在被告衣服內之理,何況,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又係在被告衣服口袋內查獲,則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應係被告所有,至堪認定。被告此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先後二次送勒戒處所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二.五公克,含袋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係在被告所穿上衣口袋內查獲,應係被告所有,有如前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廿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