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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三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許秀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三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目前仍在假釋中(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凌晨四時許之夜間,發現台中市○區○○路四四九號甲○○住處鐵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公訴人贅載基於概括之犯意),攜帶墨綠色頭套一個及手電筒一支,侵入宅內翻遍桌、櫃等處,仍尋無具有價值之財物而未得手,適甲○○自外返家察覺住處有人侵入,乃逐樓查看,始在二樓浴室內逮獲乙○○,隨即報警處理,並扣得乙○○所攜帶之上開墨綠色頭套一個及手電筒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丶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當天凌晨駕駛伊妻所有之車號B4─○八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在路上被不詳車輛擦撞到,伊乃搖下車窗與對方理論,即與對方起口角,伊轉頭發現對方車後還跟著一大堆車隊,乃駕車迅速逃逸,感覺車後有很多車輛在追伊,伊就隨便駛至不詳巷道內,開了約二公里,便開到樂業路上,看到甲○○住處鐵門只拉一半,就將車停在甲○○住處對面,剛好在甲○○住處前面發現上開墨綠色頭套一個及手電筒一支,便順手撿起帶入甲○○住處躲藏,伊並非要入內行竊,亦未翻動該處物品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綦詳,復有扣案之墨綠色頭套一個及手電筒一支可資佐證。且衡情倘被告係因會車糾紛遭人追趕,其逃跑猶恐不及,如何能在途中停頓撿拾客觀上係竊賊夜間行竊時所用之頭套及手電筒等物並將之攜帶在身上。是被告事後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上開墨綠色頭套一個及手電筒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法 官 許 秀 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三四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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