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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四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秉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係甲○○之弟,二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里段一一六三地號土地上,二人因甲○○之小貨車停放在乙○○行經之農路中妨礙乙○○通行而發生爭吵,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手中指表皮翻裂傷○。八X○。八公分、左臀部瘀傷十二X六公分及右手腕瘀傷六X三公分等傷害,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起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到庭陳明撤回告訴,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法 官 蔡 秉 宸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四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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