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一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失火燒燬床墊、棉被、桌椅、衣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晚上九時許,酒後在其台中縣龍井鄉○○村○○路一一五號住處三樓房間抽煙,本應注意不可隨意亂丟煙蒂及打火機,以防止火災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將抽煙所用之打火機及煙蒂丟擲至其先前因心情不佳,隨手甩堆在房門左側之衣物處,致起火燃燒,並燒燬房間內甲○○所有之衣物、床墊、棉被、桌椅等物,致生公共危險。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八分許,甲○○發現失火,衝出房間高喊,始由甲○○之姊陳美珠報警,經台中縣消防局第三大隊龍井分隊趕至現場,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陳哲雄、姊陳美珠及本件火災鑑識人員龍李來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查抽煙時使煙蒂接觸可燃物,易引發火災,應為被告所知悉,而被告酒後在其住處房間抽煙,即應注意不可亂丟打火機及煙蒂,以防止火災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將打火機及煙蒂丟擲至易燃之衣物處,致起火燃燒,自有過失,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過失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不慎致觸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