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瑞彬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某時,在台中縣東勢鎮○○街慶成五巷十九號附近,竊取丁○○所有PD-三六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復於同晚駕駛上開竊得之贓車,前往台中市北屯區廍子里仁友巷口停放,再竊取乙○○所有之QL-O六六八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旋開回台中縣東勢鎮慶東里東華國中前置放。嗣於翌日即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為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丙○○發現可疑,經深入調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是綽號「阿良」即鍾維良之朋友,開PD-三六五三號汽車載其到台中市北屯區廍子里仁友巷口,說他嬸嬸有一部QL-O六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壞了,要其牽回修理,其才將車開回放在東華國中前置放,其並未偷車云云。然查:車號PD-三六五三號自小客車為被害人丁○○所有,車號QL-O六六八號自小客車則為被害人乙○○所有,均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遭人破壞門鎖後失竊,PD-三六五三號自小客車嗣在台中市北屯區廍子里仁友巷口即乙○○住處附近尋獲,QL-O六六八號自小客車則在台中縣東勢鎮東華國中前尋獲等情,業據被害人丁○○、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贓物領據二份、照片六張、警員丙○○職務報告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對於綽號「阿良」者之年籍、住居所及如何聯絡等相關資訊,概答不知,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阿良叫何姓名?)是鍾維良」、「(如何與阿良聯絡?)都是他打電話給我」、「(和阿良認識多久?)只有二個多月」、「(見過幾次面?)有二十幾次」等語,足見被告與其所稱「鍾維良」者並非熟稔,以被告曾經經營汽車修配廠二年之專業知識,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豈有輕信交情淺薄者之所言,而未徵得車主之同意,即率爾開走其車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去開QL-O六六八號車子時車子狀況為何?)已經損壞」、「(如何啟動?)用接線的」等語,其竟於凌晨以接線啟動之方式將QL-O六六八號自小客車開走,顯與常理嚴重相悖,是其辯稱係受鍾維良之託而將上開車輛開回維修云云,自不足採。被告應有竊取上開二輛自小客車,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允無疑義,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三把,係被告以前經營修車廠所留下,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亦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