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六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六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扣案之鑰匙乙把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六巷三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傅堅強所有置放該處之MXY-二一二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甲○○乘騎該贓車,行經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一一五巷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乙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傅堅強上開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傅堅強到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相片四張及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品行尚屬良好,年輕識淺貪圖便利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之用,造成被害人近二萬元之損害,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鑰匙乙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