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О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許旭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О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因詐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六月(煙毒三年四月、吸安五月二罪併定)確定,後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煙毒三年四月、吸安五月、詐欺六月三罪併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三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再度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七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七00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壹年,復因強制戒治已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0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警惕,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約以平均一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三八七巷六弄三號家中,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經通知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經通知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一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被告係經送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始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等情,足認被告於經戒治後確已斷癮,故被告此次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確係另行起意無訛,且被告此次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始另行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亦非阻卻犯罪之事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非字第九十號判決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三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再次經送強制戒治,而後停止戒治,卻仍再犯本案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期間之長短、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堯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許 旭 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О四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