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八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前三日內某時,在台中市○○○路三六七號五樓之十六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底某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在台中市○○○路三六七號五樓之十六租屋處等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用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四公克)。於同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鑑定,在尿液中檢測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局移送同署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四公克)扣案可稽。另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F五─八─一號),經送檢驗結果確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衛檢字第一五九○四號函及所附具檢驗尿水報告書、台中市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入台灣台中看守所觀察、勒戒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所委託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有台灣台中看守所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二五九號函暨所附具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施用。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五號),與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