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О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豪即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嘉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嘉豪(即甲○○,下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一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六號送觀察、勒戒兩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均確定在案。詎陳嘉豪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在台中縣沙鹿鎮○○街其友人之宿舍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另於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於其下加熱使其產生白煙再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下午二時十分左右,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呈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經採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一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六號送觀察、勒戒兩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均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以證明。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而被告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後,三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而分別為持有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辯二者構成要件相同,係屬裁判上一罪云云,顯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其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之次數均僅有一次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