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四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四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鐵線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手套壹雙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鐵線壹支、安全帽壹頂、手套壹雙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二號上訴駁回確定,現仍於假釋中。竟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路○段六九八號前,因見尤靜枝所有,由乙○○所使用車號NTU─二八七號之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以其所有之鐵線壹支啟動該機車之電門而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丙○○於次日即三十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台中市○○路與大誠街交岔口欲購買玉米時,適見甲○○亦行經該處,竟臨時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騎乘上開機車並戴用全罩式安全帽及手套,且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各一支,乘甲○○未及防備之際,自後方搶奪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一支、皮夾一個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等物】,得手後正欲離去現場時,因不慎撞及停置路邊之小客車而倒地,遂為民眾及趕至現場之員警當場逮獲,並扣得口罩一只、西瓜刀一支及手電筒一支,以及丙○○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鐵線一支與搶奪所用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手套一雙及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其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機車,而其搶奪甲○○所有之上開皮包時,亦確有攜帶螺絲起子各一支等情均坦承不諱,分別核與被害人乙○○及甲○○於警局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圖一張及照片四幀附卷足參,並有鐵線一支、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手套一雙及螺絲起子一支扣案足憑,應認屬實。惟其仍否認有何加重搶奪之犯行,辯稱:該螺絲起子一支僅係其工作需要而隨身攜帶者,其並無以之為搶奪工具之意思,是應無成立加重搶奪犯行等情。惟查,被告既自承其搶奪甲○○之皮包時確有隨身攜帶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等語在卷,而被告攜帶之上開螺絲起子一支質地尖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且攜帶兇器,係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則被告已成立攜帶兇器搶奪之犯行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加重搶奪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搶奪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質地尖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盜匪前科,現仍於假釋中,竟仍不知悔悟而再犯本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淺,惟犯罪後已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鐵線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局及偵查中供認屬實,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手套一雙及螺絲起子一支,均係被告丙○○所有,供搶奪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電筒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另扣案之口罩一只及西瓜刀一支,則迭經被告丙○○先後於警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惟因均非違禁物,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確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竊盜或搶奪犯行所用之物,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