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管壹支、分裝塑膠袋壹包,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六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五號,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一二0之一號三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美娜水或食鹽水溶解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多次;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再燒烤吸其產生之煙霧方式連續施用多次。迨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五七公克,包裝重0.三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九公克)、玻璃管一支及分裝塑膠袋一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甲○○對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而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足稽,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五七公克,包裝重0.三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0.九公克)、玻璃管一支及分裝塑膠袋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按,其再犯本罪,係屬三犯,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自明。又其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悔改,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五七公克、包裝重0.三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九公克),均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玻璃管一支及分裝塑膠袋一包,為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