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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二三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林清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二三號

公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六號、第一七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縣大甲鎮○○里○○路四五二巷三三弄二之一號處,明知其友人李國平(另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FE─1359號自小用客車(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七時許,在台中縣后里鄉○○路二七一之二號失竊),車牌號碼業遭變造為FE─1859,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使用,嗣於同年月三十日晚間七時許,為警於上址後門處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收受上開車輛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而上述自小客車均係失竊之贓車,已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歷歷,並有贓物領據一份附卷可稽,雖被告矢口否認贓物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該車係贓車云云。經查,被告於收受該失竊車輛時,並未向李國平取得該車行照,而被告所收受之贓車懸掛遭變造之車牌號碼,變造手法粗糙,有照片一幀附卷足稽,一般人均可辨認其係變造,而依社會一般通念,若向他人借車必定會詳細審視車輛行車執照以確認車輛來源無問題,被告若循此當發現車主係被害人甲○○,並非李國平;且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已足認定被告所收受之自小客車確有問題,而被告於收受該車並知悉車主並非借車之李國平時,未要求李國平說明與車主關係,仍將該車收受使用,其對該車輛係贓物即有所認識,所辯不知車輛係贓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之贓物價值約新台幣十五萬元,業據被害人甲○○供明在卷,及其使用之日數,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林 清 鈞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二三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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