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二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二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O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復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其明知懸掛車牌號碼BZ-六三三八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車身號碼B0000000A一七三OO九號,原懸掛CX-五三三八號車牌,為乙○○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里三八六號前失竊),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收受之。甲○○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駕駛上開贓車前往台中縣潭子鄉,復將上開自小客車交給亦有贓物認識之黃識陵駕駛(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黃識陵駕駛上開贓車行經台中市○○路與三民路口時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天是其朋友鄭志榮駕駛該輛自小客車載其到黃識陵姐姐開的服飾店,黃識陵剛好要出去,其才替黃識陵向鄭志榮借車,其並未收受贓物云云。然查:
㈠、車身號碼B0000000A一七三OO九號,原懸掛CX-五三三八號車牌,為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里三八六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前開自小客車係屬贓物,允無疑義。而駕駛上開贓車為警查獲之黃識陵業於警訊時供稱:「該車是我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十九時許在台中縣潭子鄉向我朋友(姓名甲○○...)借的,當時甲○○親自將該車鑰匙借給我」等語,於偵查中供稱:「(你駕之車子何人?)是甲○○的,是我向他借的」、「(有向甲○○要行照?)有的,他說放在車內置物廂」、「(車子如何來的?)向甲○○借的」、「(依照甲○○的工作及及生活情形有無能力開朋馳的高級汽車?)應該沒有能力開朋馳的車子」等語,已明白供稱確係向被告借用前開自小客車,且依其供述之內容,並未提及另有第三人擁有該車,亦未提及係被告代其向第三人借車,是被告辯稱係其代黃識陵向鄭志榮借車云云,殊不足採。
㈡、被告對於前開輛自小客車之來源如何,先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二號黃識陵贓物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那車為我台北鍾姓朋友開來台中放的,..我請我朋友借他」等語,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二號案件中證稱:「當天我與鄭志榮到黃識陵姊姊開設的服飾店看衣服,..因黃識陵不認識鄭志榮,所以我代他向鄭志榮借車子給他使用」等語,嗣於本案偵查時供稱:「我幫黃識陵向鍾陸益借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是替他向朋友鄭志榮借的」、「(這部車是否你向鍾陸益借的?)不是」等語,其前後之供、證述已有不一,衡諸情理,倘若被告確係幫黃識陵向他人借車,則其對於所借車輛之來源應無不明之可能,是前開自小客車應係在被告持有中借給黃識陵,要無疑義。而被告極力否認借車給黃識陵,又無法清楚交代該自小客車之來源,顯見其亦有贓物之認識。另黃識陵因收受前開贓車使用,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二號案件認定黃識陵知贓而予收受之罪行明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前開案卷可參,益徵被告確係知贓而予收受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明確,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復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