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О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十五時二十分許,至台中市○○路一六四號十一樓之四十二室,以自備之鐵絲一條,開啟該屋門上之喇叭鎖後(門鎖未遭破壞),進入屋內竊取屋主蘇秀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四千一百五十五元及匯豐銀行信用卡一張(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旋為返家之蘇秀蕙發覺並高喊小偷,而遭保全人員耿義亭追至台中市○○路與民權路口會同警察逮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秀蕙、證人耿義亭在警訊中陳訴失竊及追捕被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現場圖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惟犯後坦認所為、頗具悔意、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鐵絲一條,業遭被告丟棄,此經其陳述在卷,故未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