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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七五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鄭文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七五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信雄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在該處跳蚤市場以經營民俗藝品買賣為業已一年有餘,且平常進貨均係向藝品拍賣店所購入,則其此次向完全不知姓名、年籍、車號、聯絡方式之人販入該批文物,已與其正常交易情形有所不同,其對於該批文物之來路不明已節,當已有所認知。再被告係以總價六千元之代價購入上開民俗文物,惟據被害人甲○○指陳該批文物價值約十餘萬元,其中之跤趾陶係以二萬餘元所購入等語,衡以被告丙○○所購入文物數量頗鉅,且該批文物並非現代生活所慣常使用,其價值並非在於其實用性,而在於其民俗藝術性,故該批文物並非新品而頗具年份,惟此非但不足減損其價值,反而更增添其價值。被告丙○○既以經營販賣民俗藝品為業,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而其所販入之總價六千元,更與該批文物之價值顯不相當,足見被告就該批文物係贓物乙節,當已有所認知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他雖有於前開時、地向該不詳男子購得前開物品,但他並不知道前開物品係贓物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為警所查獲之前開物品,係証人甲○○約於九十年二月間在台中市○○街六巷二號為不詳人所竊取之物品等情,業據証人甲○○於本院及証人汪素麗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並有贓物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再証人甲○○於本院証稱他丟掉的東西,一看就認出來,如卷附贓物保管收據編號七、八之文物架雖已壞掉,他還是領回來,如果不是他的東西,他也沒有拿。証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乙○○於本院亦証稱証人甲○○有與他們一起過去指認,到現場的時候証人甲○○說還有很多東西都沒有拿回來,他們問被告,被告說家裡還有一部分,但是他們到被告家裡的時候被告家裡所剩的民俗文物已經不多,証人甲○○就指認屬於他的東西,當時現場屬於被告自己的文物比較多,証人甲○○所指認的只是少數幾項文物,除了到被告家裡外還有到另外一個地方去,因為証人甲○○掉的東西還有很多東西沒有找到。取贓的過程約三、四個小時,証人甲○○一件一件的認。証人甲○○認出贓物的時候被告並沒有爭執,被告當時說這就是同一批買回來的,取贓現場只要被告說是他的都沒有扣案。參以証人汪素麗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竊案發生後警方查獲本案前,在警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失竊物品名稱與前開所領回之贓物相符(有刑事卷附報案筆錄可稽)。足見前開物品係証人甲○○於前開時、地所失竊之贓物應可認定。茲應審究者,為被告對其所購買之前開物品有無贓物之認識。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係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決參照),亦即行為人必須認識其所購買之物品為贓物而故買始足當之。至於認定行為人於買受贓物之初,對其所購買之物品有無贓物之認識時,除行為人係因受告知或親自見聞而有贓物之認識外,應參酌行為人個人因素、購買贓物之交易方式、交易對象、價格,及贓物之屬性、外觀、使用方式...等綜合判斷之。交易價格之高低尚非供判斷行為人對其所購買之物品有無贓物認識之充分必要條件。經查:本件被告係在台中市○○路與復興路口之中古跳蚤市場購得前開贓物等情,業據被告及証人即同在該市場擺攤位之潘玨翬供明在卷,且彼此供述一致,應可採信。証人潘玨翬並供稱當時賣的人說要賣一萬多元,後來被告與出賣人討價還價後以六千元成交,那批貨市價多少錢他不知道,他覺得那些東西不值得什麼錢,他認為那是大陸貨沒有這個價值。當時被告買的東西除了藍子外還有無其他東西他不清楚,但是藍子比較多且比較明顯。亦即,被告係在公開市場經由公開程序討價還價向前開不詳男子買受前開贓物。雖其所買受之價格與証人甲○○進貨價格相較,或顯然偏低,惟貨物之價格決定屬市場供需問題。前開物品屬文物類商品,並非如交易頻繁之一般市面上流通商品般有一定之客觀價格,其價格決定尤其受交易者主觀認知影響甚鉅。況販售者削價求售之原因頗多,其中多涉及販售者之個人因素,並非所削價求售之商品必然是贓物。苟非販售者主動告知,外人實難知悉販售者為何急於變現。再前開贓物係屬文物類商品,並無一定之專屬性(如汽車有車主登記及証明文件),其交易亦不需經過一定之公示程序(如登記)。一般人並無法由該物品本身之專屬性或交易手續來判斷其持有者,是否可能係因財產犯罪而持有該物品。再一般人亦無從由該物品之外觀或使用方式來判斷是否可能係贓物(如汽車即可由電門鎖或車門等防閑設備有無被破壞,來判斷是否可能係贓物)。是本件被告既係在公開市場經由公開程序討價還價向前開不詳男子買受前開贓物,而一般人並無法由該物品本身之專屬性或交易手續來判斷其持有者,是否可能係因財產犯罪而持有該物品,亦無從由該物品之外觀或使用方式來判斷是否可能係贓物,則尚難認被告於購買前開物品時,即有贓物之認識。至於被告買受前開贓物之價格與証人甲○○進貨價格相較,或顯然偏低,惟此價格決定深受交易雙方主觀認知影響,且販售者削價求售之原因頗多,並非所削價求售之商品必然是贓物,苟非販售者主動告知,外人實難知悉販售者為何急於變現。是本件依前開証據逕行認定被告有故買贓物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

四、從而,本件依前開証據尚不足以逕認被告有何故買贓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法 官 鄭 文 祺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七五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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