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伍公克 (含包裝),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後某日起,在不詳地點,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0.五公克 (含包裝),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路一0六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0.五公克 (含包裝)。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鍾富春所持有云云,又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又曾辯稱: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其前案施用所遺留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置放在被告所有之物品袋內,且與被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置放,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是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係被告所持有。次查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屬繼續犯,而非狀態犯,且被告於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有判決正本附卷可稽,其此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不能為上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是被告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仍應論罪。再查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十月十八日始停止戒治,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二號刑事裁定正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戒執緝二字第五五號保護管束指揮書附卷可稽,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後某日起。綜上所述,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及社會所生危害大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審酌其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就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