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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九七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九七號

自訴人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與被告乙○○相識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嗣至八十三年六、七月間,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主動前來自訴人位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一八六號當時注處,先佯稱已承包建築工程,需要少許現金週轉,請求予以協助,自訴人不疑有它,遂陸續借予被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而被告係持其妻黃嬌珠所設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惠來分社,票號I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面額六十萬元;票號I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面額四十萬元;票號I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面額五十萬元;票號I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面額五十萬元;票號I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八月四日,面額五十萬元;票號I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八月六日,面額三十萬元等支票計六紙,背書後交付予自訴人,並約定按票載日期陸續返還,然屆期上開支票並未兌現,迨八十九年五月間再次與黃嬌珠見面始將事實釐清,被告當時係以逼迫手段取得支票後,再盜用黃嬌珠印章簽發上開支票,用以向自訴人行騙,且被告取得錢財後即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自同年月十一日起施行,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精神,係在防止同一犯罪事實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自訴人利用自訴制度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掣肘、困擾被告。蓋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原則上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足保障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故採取公訴優先原則,避免同一案件藉由公訴與自訴二種制度之併行而浪費司法資源。又訴訟乃集團現象,任何人皆有合理、公平使用法院之權利與義務,採取公訴優先原則而不再使公、自訴制度併行,不啻係憲法上訴訟權之實現,更係司法資源合理分配之完成。故依新法之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即不得再行提起自訴。然舊法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不得再行自訴」,此不僅係因檢察機關已為一定之司法意思表示,即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況此一司法意思表示亦有其效力存在,倘對此意思表示不服,自得依合法之救濟程序如:再議程序救濟之。足徵該立法意旨,不惟在尊重檢察機關之司法意思表示,亦避免使再議程序之設計成為徒然。是無論依新法之公訴優先原則或舊法之立法意旨而言,莫不在使當事人對公訴制度或自訴制度有一合理之選擇及利用。再者,公訴制度業已日漸完備,殊無再保留二者居於對等地位之必要。雖新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揆其立法意旨,係因告訴乃論之罪,本質上其追訴與否特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故准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仍例外地許其提起自訴。惟就該修正後條文整體之立法目的及立法精神作通盤之考量下,本院認前揭但書規定之解釋,仍須本於公訴制度與自訴制度合理選擇、利用及法院資源合理分配之原則下為之。質言之,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公訴制度已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相當之利用,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已獲得實現;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若仍許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恣意提出自訴,非但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效力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對全國納稅義務人而言亦是一種國家司法資源之浪費。從而,縱認告訴乃論之罪首重被害人之意思,被害人選擇利用何種訴訟程序追訴固應尊重其意思,惟其既已提出告訴並由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其縱有不服亦應依再議程序救濟之,始為正途,亦合乎人人獲得公平利用法院之機會及符合憲法上平等之原則。易言之,新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應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即仍應在舊法同條項立法意旨及新法同條項前段之公訴優先原則下,始得提出自訴,即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自不得再許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再行自訴。

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事實係屬同一而言,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如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其犯罪事實之一部已經偵查終結者,對於其他部分即不得再行自訴(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九號判例、同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之右揭犯罪事實,其中部分事實曾經自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足稽;且自訴人亦到庭自承被告係以偽造支票之方法來詐騙自訴人云云,即認該二犯行間具有牽連關係,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牽連犯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及於全部,即令事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亦只可檢察官請求再行偵查,要無再行提起自訴之餘地。次查,自訴人於接獲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後,並未循再議程序聲請再議,則該不起訴處分即屬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後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再行自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夏 一 峯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九七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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